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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4民初1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刘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024民初1295号原告:刘某,住香河县新绣区。被告:孙某,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费县。现住香河县新绣区。委托代理人:武希奇,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行使,其行为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邳万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宗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