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22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刘磊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2刑初86号公诉机关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磊,男,1989年2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含山县,汉族,初中文化,销售员,户籍地:安徽省含山县,现住含山县。被告人刘磊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暂予监外执行。2016年1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含山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含检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磊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过雪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磊在含城东街网吧二楼上网,乘被害人闻某熟睡之际,将被害人闻某放置在电脑显示器旁的IPHONE6SPLUS手机盗走,后以4000元价格将手机卖给含城“和盛二手商店”店主李某,该被盗手机现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572元。案发后,被告人刘磊已赔偿李某4000元、赔偿被害人闻某700元。2016年1月29日,被告人刘磊主动到含山县公安局环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闻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查取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抵押凭证、人口信息查询表、到案经过、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2015)含刑初字第00020号《刑事判决书》等;鉴定意见:含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手机的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光盘1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依法可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磊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杨科平二○二○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青竹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入室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