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5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王志宏与王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宏,王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纸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5民初179号原告王志宏,男,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公民身份号码×××161X委托代理人朱少波,广东思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近英,女,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公民身份号码×××1624。原告王志宏诉被告王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洛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宏的委托代理人朱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近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宏诉称:被告王近英因合法经营之需,于2015年1月2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分6期偿还,于当月21日前付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逾期按借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二给付违约金。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依约出借。截至2015年5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270000元,经原告多番催讨,被告再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请求:1、被告王近英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70000元和该款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年利24%计的逾期违约金;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王志宏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协议1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借款600000元达成协议;4、借款借据及电子银行回单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王近英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查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拒不到庭,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因没有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存在,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月21日,原告王志宏与被告王近英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分6期偿还,即自2015年2月起至2015年7月止,每月21日前各付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与2015年1月22日依约向被告出借600000元。截至2015年5月26日,被告王近英尚欠原告270000元。此后,经原告多番催讨,被告再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此外,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6)粤0515民初179-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王近英所有的位于潮州市湘桥区桥东东山美人城“潮州恒大城”第三十三幢二十五层2505号房产(合同编号:2013050257346834)。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民间借贷纠纷。原告王志宏与被告王近英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设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王近英付还借款270000元,其请求合法,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关于逾期违约金的请求,因原、被告约定自2015年2月起至2015年7月止,每月21日前各付还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故逾期违约金应分段计算,即本金70000自2015年5月27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本金100000元自2015年6月22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本金100000元自2015年7月22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近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王志宏借款270000元及该款以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违约金。(其中,本金70000自2015年5月27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本金100000元自2015年6月22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本金100000元自2015年7月22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志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保全费1870元,由被告王近英承担。被告王近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2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洛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蔡奋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