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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行申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沈加寿、焦龙昌等与东台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沈加寿,焦龙昌,焦来扣,东台市人民政府,东台市林业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申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加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焦龙昌。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焦来扣。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台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在江苏省东台市北海路8号。法定代表人陈卫红,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唐卫,东台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陆建国,东台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科长。原审第三人东台市林业中心(原东台市林业科技推广中心),住所地在江苏省东台市广场路*号。法定代表人孙晓东,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华,该中心副主任。再审申请人沈加寿、焦龙昌、焦来扣诉被申请人东台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东台市林业中心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行终字第001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沈加寿、焦龙昌、焦来扣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申请人东台市人民政府没有颁发东林证字(2009)第0000260号林权证的法定职权和事实根据;2、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因此,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法院行政判决,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使用国家所有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被申请人东台市人民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对属于其辖区内的案涉林地具有登记造册、颁发林权证的法定职权。原审第三人东台市林业中心于2008年10月18日提出林权登记申请时,提交了林政字第27844号林权证和东革发[1973]158号文件等材料,被申请人按照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对原审第三人的林权登记申请进行了公告,并对原审第三人提交的林权申请登记材料履行了审查职责。因此,被申请人于2009年1月20日向原审第三人颁发东林政字(2009)第0000260号林权证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而本案的林地是属于国家所有、由东台市林业中心使用,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所称的农村土地的范围。因此,再审申请人认为案涉土地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调整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沈加寿、焦龙昌、焦来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沈加寿、焦龙昌、焦来扣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建新代理审判员  许傲雪代理审判员  丁 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吕长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