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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民特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绥化市建筑材料公司与吕亚臣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绥化市建筑材料公司,吕亚臣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2民特4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绥化市建筑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于立波,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恩力,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吕亚臣,住绥化市。申请人绥化市建筑材料公司与被申请人吕亚臣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吕亚臣申请仲裁事项如下:1、请求申请人补缴1983年12月参加工作至今的养老保险。2、裁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117429.44元。绥化市北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绥北劳人仲字(2016)第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绥化市建筑材料公司为吕亚臣缴纳1996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养老保险费,职工个人部分由个人缴纳(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计算为准)。申请人绥化市建筑材料公司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其主要理由为:一、绥化市北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绥北劳人仲字(2016)第2-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绥化市建筑材料公司于2002年12月13日进行改制,于2002年12月18日通知被申请人吕亚臣务于2002年12月末前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逾期不到公司签订合同者,按自动离职处理。但仲裁裁决认为,申请人是以第一建材有限公司的名义通知不生效。裁决申请人为吕亚臣缴纳1996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养老保险,该裁决违背事实。首先,亚吕臣于1995年改制前就未到单位上班,依照当时生效的法律,即1982年4月10日国务院颁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旷工,经批��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企业有权除名。吕亚臣从1995年未上班,经报纸公告后也未到单位报到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依照上述规定和单位通知其已被除名,不应再视为申请人单位的职工。第二,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吕亚臣申请仲裁已超时效不应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申请人在2002年12月18日用报纸公告的方式通知吕亚臣到单位签订劳动合同,逾期未报到按自动离职处理,此公告应视为被申请人已知晓双方有纠纷,且在2009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吕亚臣到北林区建设局上访,再次证明吕亚臣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不论从2002年12月18日还是从2009年11月22日计算,到2016年1月4日���申请仲裁均已超时效期间一年的规定,绥化市北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被申请人仲裁申请并作出裁决,违反法律规定。绥化市北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申请人在仲裁时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绥化日报公告一份,证明要求签订合同。2、建设局文件一份,证明2010年吕亚臣信访。3、北林区劳动局文件一份,证明劳动合同。在法院审理时,申请人提交新证据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一份,证实吕亚臣自认从1996年开始没有到单位上班。被申请人申请仲裁时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档案一份,证明吕亚臣是申请人单位职工。2、北政发[2002]51号文件,证明与单位签订协议与文件不符。3、绥化市北林区建设局处理情况汇报,证明与申请人签订的协议无效。4��北林区建设局关于建材公司信访答复意见,证明公司应当安排职工重新上班。5、绥北信复[2012]6号文件,证明申请人应当安排职工同岗并缴纳养老保险。6、关于建材公司职工刘殿林反映问题答复意见,证明与公司签订的协议与有关政策不符。在法院审理时,被申请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吕亚臣于1983年10月入伍,1986年7月被分配到申请人单位绥化市建筑材料公司上班。绥化市建筑材料公司于2002年12月13日进行改制,申请人在2002年12月18日用报纸公告的方式通知吕亚臣到单位签订劳动合同,通知吕亚臣务于2002年12月末前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逾期不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者,按自动离职处理。公告落款处为绥化市第一建材有限公司,申请人单位职工当时均知道使用了这个名称,与绥化市建筑材料公司为一套人马,两个牌子。被申请人亚吕���自认其从改制后一直没有到单位上班,1996年开始,因为单位建家属楼,没有营业,因此也没有上班。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亚吕臣从1995年开始就没有到单位上班,按照公告通知其已自动离职,依照当时生效的法律规定,即1982年4月10日国务院颁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企业有权除名。依照上述规定和单位通知其已被除名,不应再视为申请人单位的职工。申请人认为绥化市北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被申请人仲裁申请并作出仲裁裁决违反法律规定。该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自认其从1996年开始没有到单位上班,申请人绥化市建筑材料公司于2002年12月13日进行改制时,于2002年12月18日用报纸公告的方式通知被申请人吕亚臣到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吕亚臣于2002年12月末前未到申请人单位绥化市建筑材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绥化市北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2002年12月北林区政府下发的北政发[2002]51号文件及申请人单位于2002年12月18日公告时使用的不是申请人单位名称为由,作出绥北劳人仲字(2016)第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申请人绥化市建筑材料公司为被申请人吕亚臣缴纳1996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养老保险费,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绥化市北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绥北劳人仲字(2016)第2-1号仲裁裁决。本案���方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被申请人吕亚臣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姜再民审 判 员  赵 明代理审判员  杨晓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