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商初字第03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吴江市东方轻化制造有限公司、吴江市荣中装饰工艺织造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吴江市东方轻化制造有限公司,吴江市荣中装饰工艺织造厂,阮金富,杨三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3279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苏州工业园区星海街188号。负责人刘瑞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俞美娟,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倩,该行员工。被告吴江市东方轻化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铜罗镇后练村。法定代表人阮金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雪南,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凡,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江市荣中装饰工艺织造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南麻镇桥北村。法定代表人李荣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阮金富。被告杨三宝。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诉被告吴江市东方轻化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轻化)、吴江市荣中装饰工艺织造厂(以下简称荣中装饰)、阮金富、杨三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华夏银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55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其他财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丁晓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中一、徐秀英参加评议,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俞美娟及被告东方轻化的委托代理人胡雪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中装饰、阮金富、杨三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夏银行诉称,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东方轻化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其余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要求判令被告东方轻化偿还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4月17日为37916.66元,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时为止),支付律师代理费177800元,判令被告荣中装饰、阮金富、杨三宝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东方轻化辩称,被告欠5000000元借款本金的事实存在,但不欠借款到期日之前的利息;被告认为应追加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丝绸小贷)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被告已向丝绸小贷支付保证金750000元应在欠款中扣除;原告主张的利率过高应依法予以减少,要求按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1.3倍进行调整,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缺乏合同依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依据合同已将本案所涉借款转让给丝绸小贷,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荣中装饰、阮金富、杨三宝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原告华夏银行(甲方)、案外人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乙方)、被告东方轻化(丙方)、被告荣中装饰、阮金富、杨三宝(丁方)签订四方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由甲乙双方共同向丙方发放卖断型接力贷贷款并由丁方提供担保。该协议约定,第一融资时段贷款资金由甲方直接发放给丙方,贷款利息由甲方收取,第二融资时段甲方将其对丙方的债权转让给乙方,贷款利息由乙方收取,期限届满丙方向乙方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截至第一融资时段到期日,丙方未全额清偿贷款本金,甲方有权向乙方发送《卖断型信贷资产转让提示通知书》并要求乙方受让转让标的,乙方收到通知书后应在第一融资时段到期日后第一个工作日向甲方无条件支付转让对价。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全部转让对价之日为债权转移日,该日前的贷款利息、罚息等收益由甲方享有,该日后的贷款利息、罚息等收益由乙方享有。同日,原告华夏银行(乙方)、案外人丝绸小贷(丙方)、被告东方轻化(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丙双方共同向甲方发放贷款5000000元,贷款期限为自发放之日起15个月,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第一融资时段自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7日止,贷款资金由乙方直接发放至甲方在乙方开立的结算账户,第二融资时段自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止,乙方将其对甲方的债权转让给丙方,丙方为第二融资时段的贷款人。第一融资时段贷款利率为1年期基准利率上浮30%,第二融资时段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2%,按月结息并收息。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应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丙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和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荣中装饰、被告阮金富及杨三宝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华夏银行及案外人丝绸小贷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荣中装饰、阮金富、杨三宝作为保证人为东方轻化前述接力贷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或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月7日,原告华夏银行向被告东方轻化发放贷款,被告东方轻化出具了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5000000元,利率7.8%,最后还款日为2015年1月7日。借款凭证载明的到期日届满之后,被告东方轻化未依约还款,案外人丝绸小贷亦未依照四方协议约定向原告华夏银行支付债权转让对价。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截至2015年12月11日,被告东方轻化累计欠原告借款本金4999999.99元,罚息311437.59元、复利9644.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四方业务合作协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结算明细、还款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华夏银行于2015年8月21日与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该所代理原告与本案被告就本案的诉讼事宜,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177800元。上述事实有委托代理协议、银行付款回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华夏银行向本院确认,被告东方轻化所支付的保证金250000元已用于抵扣所产生的利息、罚息。本案诉争借款执行年利率7.8%,借款到期后逾期罚息利率及复利利率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均按年利率11.7%计算。被告东方轻化表示案外人丝绸小贷未向被告东方轻化要求偿付借款本息。被告东方轻化还主张,2014年1月7日曾向丝绸小贷支付250000元保证金,要求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被告东方轻化还主张曾于2012年1月5日向丝绸小贷支付保证金500000元,要求在本金中一并扣除。被告东方轻化为此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付款凭证。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四方业务合作协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四方业务合作协议及借款协议,原告华夏银行有权在2015年1月7日后将对被告东方轻化因本案诉争借款而产生的债权转让给案外人丝绸小贷并要求丝绸小贷支付相应对价,转让债权并收取对价系原告华夏银行的权利而非义务,故在无证据表明案外人丝绸小贷已支付对价的情况下,原告华夏银行仍有权要求被告东方轻化还本付息,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协议所约定的内容结合被告东方轻化认可所欠借款本金数额事实,原告华夏银行迳行向被告东方轻化主张权利亦未加重被告东方轻化的负担,如被告东方轻化认为案外人丝绸小贷未依约受让债权的行为导致其产生其他损失,可依约另行主张权利,故被告东方轻化认为原告华夏银行不符合原告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东方轻化主张向案外人丝绸小贷支付保证金并要求扣除的抗辩理由,一方面该款发生于本案诉争合同签订之前,无法认定该笔款项于本案的关联,另一方面丝绸小贷非本案当事人,被告可就此另行主张权利,故对被告东方轻化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理涉。综上,被告东方轻化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后按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属于约定违约金约定过高的情形,故被告要求对逾期罚息利率予以调整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对逾期罚息计收复利缺乏依据,故对原告主张的复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欠金本息数额及罚息数额有还款明细与结算明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数额偏高,本院根据有关律师服务收费的规定与标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15000元,被告东方轻化关于律师费约定不明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荣中装饰、阮金富、杨三宝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权利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东方轻化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999999.99元,支付截至2015年12月11日的罚息311437.59元及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11.7%计算的罚息;二、被告吴江市东方轻化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支付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15000元;三、被告吴江市荣中装饰工艺织造厂、阮金富、杨三宝对被告吴江市东方轻化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江市东方轻化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1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3310元,由原告华夏银行负担310元,被告东方轻化、荣中装饰、阮金富、杨三宝负担53000元。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中剩余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诉讼费5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丁晓峰人民陪审员 王中一人民陪审员 徐秀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