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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10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原告蒋长清与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营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杨金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长清,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营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杨金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1084号原告:蒋长清,女,1955年1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黄静,湖北楚风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营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长丰大道92号。负责人:鲁德斌,该营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德新,该营运公司职员(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宝丰路1号湖北商务大楼10楼。被告:杨金明,男,1964年6月15日生。原告蒋长清与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营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杨金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长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静、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营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德新、被告杨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长清诉称:2015年9月17日下午7时,被告杨金明驾驶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营运公司所有的鄂AE55**号大型普通客车721路,在车辆行驶至常青花园9村,原告下车时因被告杨金明疏忽大意,将原告甩出车外受伤,经交通大队认定,被告杨金明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并经法医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损失120日,护理60日,后期治疗费40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营运公司、杨金明共同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损害残疾赔偿金49164元、护理费7200元、后续医疗费4000元、交通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法医鉴定费1560元、营养费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70224元;2、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营运公司辩称:原告属于车上人员,该案属于车内事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金明辩称:出事故时我在履行职务行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未向我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19时30分,原告蒋长清(非农业家庭户)乘坐被告杨金明驾驶的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营运公司所有的鄂AE55**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车辆行驶至东西湖区常青花园9村车站时,因被告杨金明未按照规定开关车门,导致原告蒋长清被甩出车外受伤。原告蒋长清当即被武汉市第十一医院住院救治,住院55天,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营运公司全额支付医疗费用18008.22元并支付了10天的护理费1400元。2015年9月29日,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杨金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长清无责任。后经原告自行委托湖北天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湖北天佑法(2015)临鉴字第7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蒋长清因该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损失120日,护理60日,给予后续治疗费4000元。原告蒋长清支付鉴定费用1560元。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过程中,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营运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重新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蒋长清2015年9月17日交通事故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4个月,护理时间为2个月。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营运公司支付该鉴定费用2000元。另查明,被告杨金明系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营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执行职务行为。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所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薄、出院记录、病历资料、鉴定意见书、发票、医疗费发票、收据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杨金明未按照规定开关车门,导致原告蒋长清在准备下车被甩出车外受伤,是该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故被告杨金明应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杨金明系执行工作任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由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营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结合鉴定意见及2015年度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审核后认定,原告蒋长清因此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为:后期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营养费825元、残疾赔偿金49164元、护理费3935.48元(28729元/年÷365天×50天)、交通费5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560元。以上项目共计人民币62859.4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营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蒋长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2859.48元。二、驳回原告蒋长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1元,由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营运公司承担35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营运公司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路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