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9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章爱娣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9554号原告章爱娣,女,1960年8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丁新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惟成,女。委托代理人郭久迪,男。原告章爱娣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士钧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爱娣、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惟成、郭久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爱娣诉称,2010年8月25日,原告购买了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被保险人为董海青,每年交费人民币6,000元,当时业务员介绍到80岁可以拿回12万元,还另外附加意外摔伤的医疗补偿。2015年10月,原告收到了通知书,告知原告其账户余额不足,并收到一张年度报告。为此,原告到被告公司,发现工作人员介绍的和当时业务员介绍的不一样。原告购买保险的时候,业务员并未出示过年度报告,也没有告诉原告需要扣除这么多项目,原告认为业务员存在欺骗行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保险合同并退还本金3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被告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已经缴纳保费5期,共计3万元,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但只能退还现金价值。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销售人员存在误导行为,原告的诉请缺乏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了一份人身保险,主险为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被保险人为董海青,保险期间终身,年交保费6,000元,交费年限不限。人身保险投保书上,原告亲笔书写“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认性。”投保提示书上,原告签字确认“被告已提供所投产品条款,对条款进行了说明,尤其是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合同解除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对所投产品条款及产品说明书已认真阅读并理解”。同时,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平安综合保障计划》,该份计划书列明了涉案保险的保险利益、相应的利益测算图表(列有初始费用、保障成本等项目),并在重要提示中载明“被告对该产品收取的费用包括初始费用。保障成本及部分领取手续费。”原告签字确认“本人已经认真阅读保障计划并明确以上事项”。2010年8月25日,被告就此签发合同号为PXXXXXXXXXXXXXXX的保险合同。至2015年10月,原告共缴纳了保险费30,000元。2016年1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业务员推销时并没有详细说明需要扣除的费用,只介绍了产品的优点,即到了80岁可以领取12万元。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业务员存在上述行为。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险合同,被告提供的人身保险投保书、平安综合保障计划、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涉案的人身保险投保书、投保提示书、综合保障计划书上均对产品利益的不确定性进行了提示说明,其中综合保障计划书列明被告提供的保险利益及需要扣除的费用,原告在上述文件上均签字予以确认,应当认定保险人已经尽到相应的说明义务。现原告以被告业务员未详细介绍费用扣除,无法实现其承诺的利益为由要求撤销涉案保险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只有在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或者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撤销,而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撤销理由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因此涉案保险合同成立且生效,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爱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章爱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士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