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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3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丁素静、孟德文等与薄增宝、肖永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素静,孟德文,孙磊,孙某甲,孙某乙,薄增宝,肖永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3112号原告丁素静。原告孟德文。原告孙磊(原告孙某甲、孙某乙法定代理人)。原告孙某甲。原告孙某乙。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石艳芳,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薄增宝。被告肖永斌。委托代理人杨猛,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地址唐山市古冶区唐家庄唐林北路。负责人王爱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艳珍,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刘永刚,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丁素静、孟德文、孙磊、孙某甲、孙某乙与被告薄增宝、肖永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素静、孟德文、孙磊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石艳芳,被告薄增宝,肖永斌委托代理人杨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艳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素静、孟德文、孙磊、孙某甲、孙某乙辩称,2015年10月28日2时许,被告薄增宝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唐曹公路曾家湾三村加水站时,由于轮胎钢板螺丝损坏,轮胎钢圈甩出,轮胎钢圈卡子砸到路边加水站内的孟伟娇,造成孟伟娇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薄增宝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孟伟娇无责任。肇事车辆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肖永斌所有,被告薄增宝是被告肖永斌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给五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78.8元,死亡赔偿金482820元,丧葬费2311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408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5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万元,殡仪馆发生的各种费用6376元,合计1063274.3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薄增宝辩称,我方已向原告进行了经济补偿,原告同意不再追究我的刑事、民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肖永斌辩称,肇事车辆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我方垫付丧葬费23000元,要求在本案一并解决,返还我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辩称,在核实被告驾驶人员及车辆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行驶资格、营运资格、从业资格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计算。诉讼费应由侵权人承担,我公司不予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2时许,被告肖永斌雇佣的司机被告薄增宝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唐曹公路曾家湾三村加水站时,由于轮胎钢板螺丝损坏,轮胎钢圈甩出,轮胎钢圈卡子砸到路边加水站内的孟伟娇,造成孟伟娇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薄增宝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孟伟娇无责任。原告孟德文系孟伟娇之继父,原告丁素静系孟伟娇之母。原告孙磊系孟伟娇之夫,原告孙某甲系孟伟娇之子,原告孙某乙系孟伟娇之女,原告丁素静有退休金。郑岐瑞系孟伟娇之生父,其有退休金且不参加本案诉讼,其应得赔偿份额自愿给予孙某甲、孙某乙。孟伟娇的户籍地为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五农场一队151号。事故发生时,其在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明珠小区17幢2单元301号居住。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交化街社区居委会、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唐海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记载孟伟娇于2013年4月起至2015年10月28日在唐山市曹妃甸区明珠小区17幢2单元301号居住。孟伟娇于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10月28日在位于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垦丰大街的曹妃甸区唐海镇南新水暖件经销处工作。原告丁素静、孟德文、孙磊、孙某甲、孙某乙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68.8元,死亡赔偿金733982元(含被扶养人孙某甲、孙某乙生活费251162元),丧葬费23119.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79.98元(3人×3天×42.22元/天),交通费1000元(含救护车费210元),合计758650.28元。被告肖永斌为原告丁素静、孟德文、孙磊、孙某甲、孙某乙垫付费用23000元。肇事车辆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乐亭县茂隆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肖永斌为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5日14时起至2016年5月25日14时止,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6日0时起至2016年5月25日24时止,该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事故发生时超载,该车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超载的,保险人增加免赔率10%。再查明,被告薄增宝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有本院作出的(2016)冀0209刑初5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有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孟伟娇死亡有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秋老堡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及火化证证实。3、孟伟娇于2013年3月14日购买唐山市曹妃甸区明珠小区17幢2单元301号商品房,有该商品房的买卖合同、物业管理手册、物业费、电费的收据证实。4、孟伟娇在唐山市曹妃甸区明珠小区17幢2单元301号居住超过一年,有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交化街社区居委会、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唐海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5、孟伟娇在曹妃甸区唐海镇南新水暖件经销处工作,有该经销处的营业执照、用工证明及工资证明证实。6、孟伟娇的家庭人员状况有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曾家湾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唐山市曹妃甸区第五农场杜林村生产队出具的证明、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秋老堡派出所的证明证实。7、郑岐瑞系孟伟娇之生父,其不参加本案诉讼,有民事调查笔录证实。8、原告丁素静为农场退休职工,每月有退休金,有民事调查笔录证实。9、被告薄增宝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有本院作出的(2016)冀0209刑初5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10、肇事车辆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的保险单证实。11、其他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薄增宝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肖永斌作为雇主,应对五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死者孟伟娇生前的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在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明珠小区17幢2单元301号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且其收入来源于居住地,故对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主张的殡仪馆发生的费用属于丧葬费范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丁素静有收入来源,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孙某甲事故发生时为4周岁,其扶养年限按14年计算。原告孙某乙事故发生时为1周岁,其扶养年限按17年计算。被扶养人孙某甲生活费为113428元(16204元/年×14年÷2人),被扶养人孙某乙生活费为137734元(16204元/年×17年÷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项下。原告诉请的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误工时间按3人3天,给付标准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的标准给付,即每天42.22元。交通费本院酌定给付1000元(含救护车费210元)。此次交通事故虽然造成孟伟娇死亡,因被告薄增宝已受到刑事处罚,客观上对五原告起到了精神抚慰的作用,故对原告丁素静、孟德文、孙磊、孙某甲、孙某乙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损失,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肇事车辆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该公司按所承保的肇事车辆承担的赔偿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金额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事故发生时超载,该车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超载的,保险人增加免赔率10%。保险人免赔的部分由被告肖永斌承担。被告肖永斌为五原告垫付的23000元依法核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赔偿原告丁素静、孟德文、孙磊、孙某甲、孙某乙损失693802.13元。二、扣除被告肖永斌已给付的23000元,被告肖永斌再赔偿原告丁素静、孟德文、孙磊、孙某甲、孙某乙损失41848.15元。三、驳回原告丁素静、孟德文、孙磊、孙某甲、孙某乙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08元,原告丁素静、孟德文、孙磊、孙某甲、孙某乙负担758元,被告肖永斌负担2050元。本案财产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肖永斌负担,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石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