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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02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陶建军与亳州市磊裕 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郭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建军,亳州市磊裕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郭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506号原告:陶建军,男,197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善利,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199110577611。被告:亳州市磊裕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盘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十河镇东关北队。被告:郭盘。原告陶建军诉被告亳州市磊裕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郭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8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占领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建军的委托代理人王善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亳州市磊裕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郭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建军诉称:被告郭盘系被告亳州市磊裕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将水泥卖给被告亳州市磊裕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9月25日二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61931.1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和收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1931.1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至付清货款为止。被告郭盘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郭盘系被告亳州市磊裕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7月2日、7月10日、8月21日和9月25日被告亳州市磊裕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从原告陶建军处购买水泥,并给原告出具欠条和收据共四份,合计货款为71931.1元。该货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仅归还10000元,下余61931.1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享受权利的同时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否则买受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外,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郭盘系被告亳州市磊裕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应为职务行为,故应驳回原告陶建军对被告郭盘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亳州市磊裕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陶建军支付货款,因其已支付10000元货款,故对于原告陶建军要求被告郭盘继续履行支付下余61931.1元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及时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对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故对其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亳州市磊裕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陶建军货款61931.1元。二、驳回原告陶建军对被告郭盘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陶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8元,减半收取674元,由被告亳州市磊裕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占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从顺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则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则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则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则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