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临鲁1581民初1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董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临鲁15**民初1175号原告董某,女,汉族,居民。被告朱某,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徐洪杰,临清宏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董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被告朱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洪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结婚后从未打架生气,夫妻感情很好,更谈不上家庭暴力,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在案为凭,业经庭审审查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可以采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有: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主张,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于2016年2月下旬回娘家居住,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否认原告所述,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2、财产方面。(1)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主张,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在被告处)有:衣橱4组,被子12床,茶几1个,沙发3组,电视剧1台,梳妆台1个,写字台1个。被告辩称,除了被子和写字台外,其余原告的个人财产均在被告处。(2)婚后共同财产。原告主张,婚后共同财产有:三轮车2辆,电脑1台,冰箱1个,洗衣机1台,小麦2000斤。被告辩称,共同财产只有1辆小电动三轮,其余均没有。被告主张,婚后有存款6万元现在原告手中。原告只认可有1万元存款在原告手中。(3)婚后共同债务。原告主张,婚后有共同债务10万元。被告认为,只有共同债务35000元,是用于为原告治病,原告所述的其他65000元债务不存在。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双方应该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并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和好为盼。原告起诉离婚,但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董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汪 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