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12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刑初17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中共党员,个体开叉车。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6)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强、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扬州市江都区杰瑞健身房休息区,乘隙将被害人张某放在休息区窗台上的一部白色苹果6手机窃走。经鉴定,该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3705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涉案赃物退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未到庭证人秦某、吴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扬州市江都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苹果6手机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被盗手机购买发票、被盗现场监控录像;发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案发后积极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被告人陈某系自首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退赃,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其依法宣告缓刑,给予相应的缓刑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XX代理审判员 蒋杂云人民陪审员 濮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意文书附页:(2016)苏1012刑初172号案件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举报投诉方式:刑事审判庭庭长帅立平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蒋杂云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