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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2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白××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刑初13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个体卖水产品。2015年8月23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2015年9月7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白不请辩护人自行辩护。本院经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白在天津市河北区宇纬路,以2500元的价格从一男子手中购买毒品10小包后,为吸食方便,将其中6包毒品用塑料自封袋包装并藏匿于自己驾驶的牌照号为津J白色长安牌小轿车的前排储物箱内,另4包存放在自己手包里并将其中一包在百家福快捷酒店406房间吸食,后被民警发现查获,毒品被同时收缴。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被收缴的9袋毒品可疑物共重10.12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检查笔录。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津东检公诉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犯有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及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嘉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戴 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