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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3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朱子义与上海锦展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锦展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子义,上海锦展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锦展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3民初235号原告:朱子义,198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现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委托代理人:XX斌,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继东,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上海锦展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郭强,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上海锦展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负责人:李明,系该分公司经理。以上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姜东,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郑学鹏,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朱子义与被告上海锦展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展公司)、上海锦展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锦展合肥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子义及其委托代理人XX斌、马继东,被告锦展公司、锦展合肥分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姜东、郑学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子义诉称:锦展合肥分公司承建了滁州市卓耕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的位于滁州市××与××交叉口卓耕天御园林景观工程。被告锦展合肥分公司施工中将挖土、吊树、整平、堆坡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施工结束后,原告与被告锦展合肥分公司进行结算,总工程款为114800元,被告锦展合肥分公司先后支付原告33000元,余款81800元由锦展公司滁州项目部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欠到朱子义挖机费81800元,后原告多次追讨工程款,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81800元及其诉讼后的利息(利息按照月利息1分计算),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朱子义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收据原件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12月3日,上海锦展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尚欠朱子义挖土工程款81800元;3、工程签单收据原件82份,证明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卓耕天御园林景观工程施工时由被告现场出具的工程量签单,是双方工程结算的依据,印证了证据2的事实;4、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二初字第00380号民事判决书原件、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滁民二终字第00576号民事调解书原件各一份,证明“上海锦展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滁州项目章”是上海锦展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对外发包、监理单位正式行文中使用的公章,是该公司的交易习惯,该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上海锦展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及上海锦展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承担;5、原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3万元工程款的事实;6、照片七张,证明施工现场情况。锦展公司、锦展合肥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1、原告诉请所称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但原告未提供相关的建设工程合同及建设工程总的结算依据,而仅依据一份收据单,该份收据单无被告公司印章,不能依据原告所称的仅根据所谓的交易习惯而推定被告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原告提交的相关清单收据模糊,有多人签字,均不能代表并认定为公司行为,从而对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所称该几人签字为公司指派没有相关证据证明;3、关于原告诉求中所称支付工程款及诉讼后的利息按照月息一分的标准计算,是没有事实依据及合同依据的,依法不应当支持。锦展公司、锦展合肥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锦展公司、锦展合肥分公司对朱子义提供的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公司对外分包、结算所用章为公章,公司对外不使用收据上用的印章,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落款处有姓“姜”的人员签字,此人不是被告公司人员,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国是二审终审制,南谯法院作出判决后,被告向滁州中院提起上诉,因此南谯法院一审判决未生效,所以一审判决中关于徐志明的身份问题及项目部章的真实性问题,不能在本案中得以援引,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转账单中无法看出款项是由被告支付的,对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朱子义提供的证据1、4、5符合证据三性,且锦展公司、锦展合肥分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锦展公司、锦展合肥分公司虽然不认可证据2、3的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该证据,且证明2、3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6来源不明,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锦展公司、锦展合肥分公司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锦展合肥分公司承建滁州市卓耕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的位于滁州市××与××交叉口卓耕天御园林景观工程,郭磊系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徐志明系该项目工作人员。朱子义与郭磊、徐志明口头约定,由朱子义在该工程中做挖土、堆坡、整理地形等工作。工程结束后,经结算,2014年12月3日,锦展公司滁州项目部向朱子义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欠到朱子义挖机费捌万壹仟捌佰元整(¥81800元),该款项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朱子义提供的有效证据以及庭审调查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锦展合肥分公司承建滁州市卓耕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的卓耕天御园林景观工程,朱子义从事该工程挖土、堆坡等工作,工程结束后,经结算由锦展公司滁州项目部向朱子义出具收据一份,综合朱子义提供的证据、庭审调查以及当前建筑行业习惯,锦展公司滁州项目部就本案涉案工程对外作出的行为可认定为锦展合肥分公司的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锦展合肥分公司承担,因锦展合肥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锦展公司承担。锦展公司、锦展合肥分公司辩称收据上并无锦展公司、锦展合肥分公司印章而不予认可该收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该事实,故对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收据未约定支付期限,根据相关规定,利息应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对朱子义主张的超出部分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锦展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锦展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子义人民币818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子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3元(已减半收取),由上海锦展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锦展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小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姜丽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