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4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4刑初21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甘肃省成县某某镇上峡村八社***号,现住本市八家巷某某某家属院*号楼*单元*楼*户。2011年10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3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周玮,陕西律师农民工维权工作总站律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诉刑诉(2016)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周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0月20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一男子(身份不详)骑电动摩托窜至本市北大街西侧钟楼公交车站。刘某某趁被害人冯某准备乘公交车之际,盗窃其包内的苹果6S手机一部,随即交给该同行男子,被在此巡逻的北院门派出所反扒队员发现,现场抓获刘某某,另一男子扔下盗窃的手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976元。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97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系犯罪未遂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对公诉机关所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本案被盗手机的评估价值过高,评估程序有瑕疵。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一男子(身份不详)骑电动摩托窜至本市北大街西侧钟楼公交车站。刘某某趁被害人冯某准备乘公交车之际,盗窃其包内的苹果6S手机一部,随即交给该同行男子,被在此巡逻的北院门派出所反扒队员发现,现场抓获刘某某,另一男子扔下盗窃的手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976元。破案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2、被害人冯某的陈述;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5、证人王某某、刘某某、刘某某、温某某证言;6、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查获记录、领条及照片;7、西安市莲湖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8、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97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认为本案被盗手机的评估价值过高,评估程序有瑕疵之意见。经查,本案被盗手机所鉴定的依据、过程及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抢劫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霍 彪人民陪审员 匡玉珍人民陪审员 刘嫦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