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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民终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7

案件名称

曲某戊与曲某甲、曲某乙等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某甲,曲某乙,曲某丙,曲某丁,曲某戊,曲某己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7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某甲,1952年4月8日。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某乙,男,1968年9月2日,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宁海街道办事处北翠里村。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某丙。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某丁。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及上诉人(原审被告):曲繁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某戊。原审被告:曲某己。上诉人曲某甲、曲某乙、曲繁俊、曲某丙、曲某丁因赡养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5)牟民三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曲某甲、曲繁俊、曲某丙、曲某丁及曲某甲、曲某乙、曲某丙、曲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曲繁俊、被上诉人曲某戊、原审被告曲某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曲某戊诉称:六被告均系原告的子女,均已成家立业,独立生活。我现在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要求六被告尽赡养义务,从起诉日起每人每月支付我赡养费254.5元。原审被告曲繁俊辩称:同意承担赡养义务,但我们是农村户口,原告每年的各种收入补助约有10000元,远远高于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完全可以满足其生活需求,其不应该再向子女索要赡养费。原审被告曲某乙、曲某甲、曲某丙、曲某丁辩称:我们的意见同曲繁俊。原审被告曲某己辩称:我同意按原告要求尽赡养义务。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曲某戊与六被告系父与子女关系。2015年10月21日,原告以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为由,诉来法院,要求六被告尽赡养义务,从起诉之日起,每人每月支付其赡养费254.5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六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123元,其今后的医疗费用凭单据由六被告均担。被告曲某甲、曲繁俊、曲某乙、曲某丙、曲某丁主张原、被告均系农村户口,原告每年国家及村民委员会发放给的各种补助等约10000元,远高于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完全可以满足原告的生活需求,不应再向原告支付赡养费。被告曲某己则表示同意按原告请求尽赡养义务。经查,原告系烟台市牟平区宁海街道办事处北翠里村居民,现居住于烟台市牟平区鱼鸟河街道办事处坝疃村,属城镇居民。烟台市牟平区宁海街道办事处北翠里村民委员会每年补助原告款7000元,每月发放失地补偿费108元,并替每位村民代缴医疗保险100元;国家每月补助老年人98元。另查明,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323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子女对父母应尽赡养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要求六被告尽赡养义务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医疗费凭单据由六被告均担。原告系城镇居民,五被告所主张原告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支付赡养费于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从2015年11月1日起,被告曲某甲、曲某乙、曲繁俊、曲某己、曲某丙、曲某丁每月月底前支付原告曲某戊赡养费100元。二、原告今后的医疗费在医疗保险报销后剩余部分凭单据由六被告平均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六被告各交纳16.67元。宣判后,上诉人曲某甲、曲某乙、曲繁俊、曲某丙、曲某丁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当事人均为农村户口,公安部门对于辖区居民的备案登记具有合法性认定,被上诉人的收入已高过当地农村人均消费支出,也高于当地的低保水平,原审认定的赡养费脱离了事实,被上诉人原审未提供其生活消费的有效证据,且被上诉人违背了其自行书写的承诺书;被上诉人自有94平方米的楼房一栋,居住条件优越,衣食住行一应俱全,并当庭提供村委会证明及被上诉人曲某戊书写证明各一份。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曲某戊辩称,我已90多岁了,抚养了六个子女,原有的四间正房给两个儿子结婚了,养老每个子女都有责任,上诉人所讲的不是事实;不认可上诉人所称的免付赡养费证明,不同意按低保标准核算,医药费应由六个子女均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曲某己述称,赡养老人每个子女都有责任,我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曲某戊与上诉人曲某甲、曲某乙、曲繁俊、曲某丙、曲某丁、原审被告曲某己系父与子女关系,被上诉人曲某戊妻子邵述芝于1991年3月因病去世,被上诉人曲某戊现居住在烟台市牟平区宁海街道办事处坝疃村(曲某己),被上诉人曲某戊享有牟平区宁海街道办事处北翠里村民委员会每年补助款7000元、每月失地补偿费108元及村委代缴医疗保险100元,还享有国家老年人每月补助98元;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系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的赡养费数额是否适当。赡养是指成年晚辈对长辈的供养,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义务,应当自觉履行。本案而言,被上诉人曲某戊主张要求上诉人承担赡养费及医疗费;上诉人曲某甲、曲某乙、曲繁俊、曲某丙、曲某丁则以被上诉人所享有的收入已高过当地农村人均消费支出予以抗辩,仅认可以当地农村居民的低保水平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首先,赡养义务系法定的,作为成年子女履行赡养义务不能把老人所享有的福利(收入)多少、消费高低及老人的财产(房屋)如何分配设置为前提条件。其次,被上诉人曲某戊年余九十,已失去了劳动能力、活动不便并需人照料,被上诉人曲某戊作为失地农民,现居住在牟平区城郊,在有限的条件下,被上诉人曲某戊有选择子女及居住的自由,原审据此认定按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作为赡养的标准,于法有据,也无不当。再次,关于上诉人提交的承诺书证明,因被上诉人曲某戊不予认可,且该证明形式要件及内容均存有瑕疵,不足为据,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曲某甲、曲某乙、曲繁俊、曲某丙、曲某丁作为成年子女,应认真安排工作、生活,用更多的时间、精力考虑如何肩负赡养义务,任何情况下,年迈的父母都需要子女共同的关心和爱护,子女任何的不良情绪,都将会对父母情绪关系及身心健康造成消极影响,作为子女应对此有所认识,多从营造一个健康和谐幸福的家庭环境来考虑和解决问题,以使父母安享晚年。上诉人曲某甲、曲某乙、曲繁俊、曲某丙、曲某丁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为农村户口,被上诉人的收入已高过当地农村人均消费支出,也高于当地的低保水平,被上诉人原审未提供其生活消费的有效证据,被上诉人居住条件优越、衣食住行一应俱全,被上诉人违背了其自行书写的承诺书,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曲某甲、曲某乙、曲繁俊、曲某丙、曲某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红岩审判员  刘 腾审判员  付景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田欣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