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21执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陈小英、陈国华加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小英,陈国华,吴淑芳,陈小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821执345号申请人陈小英,女,1977年8月2日出生,瑶族,住广东省乐昌市。委托代理人曾慧光,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剑灵,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国华,男,197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被执行人吴淑芳,女,198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被执行人陈小燕,女,198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陈小英与陈国华、吴淑芳、陈小燕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5)清佛法民二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陈国华、吴淑芳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清偿服装加工费38000元及违约金3000元,合共41000元给申请人陈小英;被执行人陈小燕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服装加工费及违约金,合共41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现经查询金融、车辆、房屋管理等部门无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它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经穷尽执行措施未能实现申请人全部债权,应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6)粤1821执34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二、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光招审判员 范春晖审判员 蒋恩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范桂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