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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宝强船务有限公司,浦振丰,上海振津船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935号原告:浙江宝强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泗县菜园镇新百弄8号402室。法定代表人:唐庆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争,上海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褚建国,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浦振丰,男,汉族,1983年4月9日出生,住江苏省XX市XX镇XXX号。委托代理人:周海滨,江苏周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明星,江苏周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振津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向化镇六滧河路XXX号XXX幢XXX室(上海永冠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汤菊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海滨,江苏周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明星,江苏周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宝强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强公司)为与被告浦振丰、被告上海振津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津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根据宝强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裁定冻结浦振丰、振津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9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本案于2015年9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宝强公司原委托代理人林铮辉律师、褚建国,浦振丰及振津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明星律师,浦振丰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4月8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宝强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争律师(由原委托代理人林铮辉律师转委托)、褚建国,浦振丰及振津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海滨律师,浦振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强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0日,浦振丰得知宝强公司所有并经营的“宝强1”轮需要修理的情况后,主动承揽该轮的修理工作,于次日安排“宝强1”轮靠泊久盛船厂,又于11月22日偕同人员登轮进行拆检,在发现故障原因系齿轮箱主输出轴断裂后,浦振丰向宝强公司确认其能够制作新轴并安装妥当,宝强公司遂同意委托其进行修理。11月27日,浦振丰以振津公司的名义与宝强公司签署了《船舶修理合同》,合同价款为18万元。在修理期间,浦振丰又向宝强公司索要其他费用,截至修理完成,宝强公司共向浦振丰指定的个人账户及振津公司账户汇款47万元。2014年12月25日,“宝强1”轮在完成本次修理后开往连云港,由于制作的输出轴质量存在瑕疵,不能满足设备工作要求,船舶在从连云港返航的途中抛锚,紧急采购了推力块并要求浦振丰组织人手上船进行临时性修理。2015年1月6日,“宝强1”轮勉强航行至长江口,1月7日,宝强公司申请了拖轮协航“宝强1”轮至吴淞锚地。此后,浦振丰口头表示将承担合同责任继续进行修理,但随即失去联系。2015年1月12日,在屡次催告浦振丰要求其履约未果后,宝强公司与台州市海天船舶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签订了《维修协议》,对不合格输出轴及损坏的轴承等部件进行了更换。经此次修理后,“宝强1”轮现已正常运营。由于浦振丰及振津公司未能交付符合约定的工作成果,更造成了他项损失,因此浦振丰及振津公司应向宝强公司返还相关修理费用并赔偿损失。请求判令:1、浦振丰及振津公司向宝强公司连带偿还修理费用47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浦振丰及振津公司向宝强公司连带赔偿其造成的船舶维持费用和辅助费用损失、受损部件更换费用损失、应急处理费用损失等合计408124.2元及利息损失(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浦振丰辩称:其是振津公司的员工,任经理职务,宝强公司的船舶修理合同法律关系是与振津公司发生的,并非与其个人发生,在本案中其所有的行为均代表振津公司。2014年12月24日汇入其卡内的17万元,是振津公司要求宝强公司汇入其个人帐户,其收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款也是宝强公司委托其支付了码头停泊费用,因此,其是振津公司的业务经理,与宝强公司发生关系是职务行为,法律后果由振津公司承担,与其个人无关。宝强公司起诉其作为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求驳回宝强公司对其的诉请。被告振津公司辩称:宝强公司起诉浦振丰主体不适格,浦振丰是振津公司的业务经理,其实施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法律后果由振津公司承担,应驳回对浦振丰的诉请。振津公司与宝强公司签订船舶修理合同,合同约定振津公司为宝强公司加工齿轮箱输出轴,不包括修理、拆装、运输事项,修理、拆装不是振津公司的合同义务。振津公司根据宝强公司的要求加工齿轮箱输出轴,并经宝强公司验收合格,振津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宝强公司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宝强公司汇给振津公司的47万元是事实,根据合同约定,18万元是加工费用,其他费用是宝强公司委托振津公司支付的,相关款项支出都有证明。“宝强1”轮修理后开往连云港,发生故障,抛锚修理,齿轮箱故障有各种原因,输油管道内有布条而引起齿轮箱油温过高,宝强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输出轴有质量问题。宝强公司未经同意与其他公司签订维修合同,对输出轴进行更换,擅自更换的行为由宝强公司自行承担法律后果,由此支出的费用由宝强公司自行承担。综上,振津公司履行了加工承揽合同,宝强公司支付了18万元,其他款项是宝强公司委托振津公司支付的费用,费用已经实际支出;宝强公司诉请齿轮箱输出轴加工质量不符合约定造成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宝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材料,浦振丰及振津公司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1、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用以证明宝强公司系“宝强1”轮2015年7月份前的船舶所有人及经营人。浦振丰及振津公司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确认。2、船舶修理合同,3、收款人为浦振丰及振津公司的银行汇款凭证,用以证明宝强公司在浦振丰的安排下就“制作齿轮箱输出轴”与振津公司签署了一份合同,并按照浦振丰的指示向浦振丰及振津公司的账户共支付了47万元。浦振丰及振津公司对收到47万元无异议,但认为除了18万元系输出轴加工费外,其余款项受宝强公司委托已使用完毕,不是修理费用。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以证据记载为准。4、维修协议,5、修理项目结算单(项目1-11)及对应的付款凭证、收据,6、修理项目结算单(项目12-20)及对应的付款凭证、收据,7、齿轮箱端盖车平面加工费发票、收据等,用以证明宝强公司另行委托海天公司对不合格输出轴及损坏的轴承等部件予以更换,发生的修理费用及更换费用等。浦振丰及振津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宝强公司已提供了证据原件,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以证据记载为准。8、“宝强1”轮2014年11月、12月船员工资签收单,用以证明在修理期间支出的船员工资。浦振丰及振津公司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供纳税记录,且船舶停航系发生故障导致,无论在何处修理均会支出该笔费用。本院认为,宝强公司已提供了证据原件,浦振丰及振津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以证据记载为准。9、买卖合同及对应的付款凭证、发票,10、拖轮作业单及对应的发票,11、差旅费用相关单据,用以证明宝强公司为恢复航行紧急采购推力块,申请拖轮协航,因另行修理支出差旅费用。浦振丰及振津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浦振丰及振津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以证据记载为准。12、宝强公司总经理对事件经过的陈述及谈话录音,用以证明宝强公司与浦振丰及振津公司就“宝强1”轮修理及修理失败返厂一事的谈判经过。浦振丰及振津公司对谈话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宝强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浦振丰及振津公司对谈话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以证据记载为准。13、宝强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说明,14、会议纪要,用以证明2015年1月10日,宝强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3月6日,双方谈判失败。浦振丰及振津公司认为均系宝强公司自行制作,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宝强公司未提供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会议纪要没有浦振丰及振津公司的签字,对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不予确认。15、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浦振丰为振津公司的控股股东。浦振丰及振津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涉案行为为公司行为,非个人行为。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以证据记载为准。16、海天公司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该公司对涉案齿轮箱输出轴进行了更换修理,并依法配合了鉴定人对涉案输出轴的现场检查,修理人在检查中发现输出轴存在质量问题并发生损坏,导致无法继续使用,该修理人为鉴定人准确指认了涉案输出轴,鉴定人作出的检验及鉴定结论毫无疑问系针对振津公司制作、装配的涉案输出轴。浦振丰及振津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情况说明系盗用公司名义出具,加盖的是合同专用章,不适用在情况说明上,鉴定人员也没有提到该公司人员配合鉴定,无证据证明该公司人员到了现场配合,鉴定时,浦振丰到现场,没有发现有该公司人员在现场,对该情况说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宝强公司已提供了情况说明原件,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以证据记载为准。浦振丰及振津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的证据材料,宝强公司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1、劳动合同书,用以证明浦振丰系振津公司员工。宝强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浦振丰是振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本院认为,浦振丰及振津公司未提供合同原件,对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不予确认。2、完工账单及收据、银行卡对账单,用以证明受宝强公司委托代为支付“宝强1”轮修理的相关费用。宝强公司对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进一步证明浦振丰及振津公司为“宝强1”轮的修理承揽人,张家港市久盛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盛船业)是由浦振丰联系的。本院认为,宝强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以证据记载为准。3、收据3张,用以振津公司证明受宝强公司委托代为支付“宝强1”轮修理的相关费用。宝强公司对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费用的支出应当有银行的相关凭证。本院认为,3张收据中有2张没有收款人的盖章,且浦振丰及振津公司均未举证证明该3张收据的款项已实际支付,对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不予确认。4、收条,用以证明根据宝强公司安排的齿轮箱修理相关费用。宝强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费用并不包括在47万元之内,进一步证明浦振丰及振津公司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要求。本院认为,浦振丰及振津公司均未举证证明该收条的款项已实际支付,对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不予确认。5、工厂认可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用以证明振津公司交付的产品的原生产商通过了中国船级社认证及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宝强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未提供证书原件,且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输出轴由该公司加工制作。本院认为,浦振丰及振津公司未提供证书原件,对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不予确认。6、产品质量证明书、DS探伤报告,用以证明振津公司交付的产品质量合格。宝强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未提供证明书及报告原件,且该两份证据记载的“客户”均为案外人。本院认为,浦振丰及振津公司未提供证据原件,对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宝强公司的申请,并经宝强公司、浦振丰及振津公司协商一致,本院委托上海双希海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希公司)对涉案的齿轮箱输出轴进行表面粗糙度和制作工艺的外观检验/鉴定。2016年3月15日,双希公司出具了编号为DH-T-(16)003的《“宝强1”轮主机齿轮箱输出轴检验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的输出轴上无制造厂或船级社检验钢印,无法对输出轴进行有效识别;2、鉴定时现场测量的轴的尺寸与产品质量证明书表明的尺寸不符;3、虽然未经金属材料取样分析,但输出轴上存在疑似施焊后遗留的裂纹及气孔等缺陷现象;4、输出轴表面粗糙度检测结果显示局部略微超过图纸标注的标准,但无法确定是否为制作完成时的状况。宝强公司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该报告证明涉案输出轴存在明显质量缺陷和问题。浦振丰及振津公司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无证据证明鉴定的轴是振津公司为宝强公司加工的轴,即使轴是振津公司加工的,故障原因也并非轴有质量问题。本院查明:2014年11月19日,“宝强1”轮在靠泊江苏江阴苏建码头时因主机齿轮箱输出轴断裂而失去动力。2014年11月22日,振津公司的浦振丰带维修人员上船拆检主机齿轮箱,11月27日,宝强公司与振津公司签订了编号为HL/XXXXXXXX-18的《船舶修理合同》,褚建国及浦振丰分别作为两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公司章。该合同约定:委托方(宝强公司)委托承修方(振津公司)加工(不含修理、拆装、运输)齿轮箱输出轴,材质是42rMo,船级社要求CCS工厂证书,原材料质保复印件,热处理报告,超声波探伤报告;工程价款为18万元;固定部件保修期为一年,运动部件保修期为三个月,在保修期内,如属承修方的修理质量问题而引起的故障或缺陷,承修方应及时予以免费修理;承修方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委托方可以要求承修方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承修方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委托方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委托方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2014年11月27日及12月18日,宝强公司共向振津公司支付了30万元,12月24日,宝强公司向浦振丰支付了17万元。12月25日,久盛船业出具了“宝强1”轮完工账单,账单显示服务项目为码头费、拖轮费等,共计207989元。同日,久盛船业开具了编号为XXXXXXX的收据并加盖了久盛船业的发票专用章,收据记载交款单位为“宝强1”轮,收款事由为靠泊、吊机,金额为17万元,该笔款项已由浦振丰代为支付。2014年12月25日,“宝强1”轮完成修理后开始航行,途中发现齿轮箱油温过高,该轮被迫在南通锚地抛锚,并通知振津公司派员上船检查,发现齿轮箱油管被异物(经了解为破布)堵塞,处理后继续航行。12月29日,“宝强1”轮装载煤炭从连云港启航至宝钢,航行不久后又发现齿轮箱油温过高,于吕泗外海抛锚。12月30日,宝强公司与重庆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编号为CB14-5-256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购买推力块10件,总价18000元由宝强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振津公司派维修人员再度上船维修,但仍未彻底解决问题。2015年1月6日,“宝强1”轮低速航行至长江口,1月7日,宝强公司向海事部门申请拖轮协航,“宝钢拖11”轮将“宝强1”轮拖至吴淞口锚地,宝强公司支付了拖轮费48600元。2015年1月12日,宝强公司与海天公司签订了协议号为HTWX15-0112的《维修协议》,委托海天公司维修“宝强1”轮主机齿轮箱。1月26日,海天公司出具了两张修理项目结算单,费用总计368490元,其中包括输出轴一根费用为180000元,其他轴承等配件费用为119410元,上述费用宝强公司已全部支付完毕。另查明,浦振丰系振津公司股东,其出资额占公司注册资本的60%。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修理合同纠纷,宝强公司委托振津公司加工齿轮箱输出轴,振津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宝强公司交付符合质量标准的齿轮箱输出轴。涉案的齿轮箱输出轴经检验,发现存在尺寸不符、表面裂纹和气孔、粗糙度超过标准等质量问题。浦振丰及振津公司主张被检验的齿轮箱输出轴并不是涉案的齿轮箱输出轴,但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浦振丰及振津公司主张船舶发生齿轮箱油温过高的故障并非是齿轮箱输出轴的质量问题,而是由于齿轮箱油管被异物堵塞所致。本院认为,浦振丰及振津公司的上述主张并无证据证明,且在堵塞齿轮箱油管的异物被处理后,船舶在下一航次航行时再次发生了齿轮箱油温过高的故障,故对浦振丰及振津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振津公司交付的齿轮箱输出轴不符合质量要求,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浦振丰系振津公司的股东和员工,其行为系代表振津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对宝强公司要求浦振丰对振津公司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船舶修理合同》约定:承修方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委托方可以要求承修方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于振津公司交付的齿轮箱输出轴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船舶发生故障抛锚,宝强公司紧急采购推力块并申请了拖轮协航,产生的采购费用18000元及拖轮费用48600元属于应急处理费用损失,应由振津公司承担。由于振津公司交付的齿轮箱输出轴不符合质量要求造成齿轮箱损坏,宝强公司委托海天公司维修,产生了维修费用,现宝强公司主张其中的受损部件更换费用损失119410元由振津公司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宝强公司主张的差旅费用支出1740元,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船舶修理合同》订立后,宝强公司共支付给浦振丰及振津公司470000元,宝强公司主张应全部返还。本院认为,其中180000元为合同约定的加工制作齿轮箱输出轴的费用,由于振津公司交付的齿轮箱输出轴不符合质量要求无法继续使用,应按合同约定重作,现宝强公司已委托海天公司重新制作,故该180000元应由振津公司返还;振津公司主张470000元之中包括了为宝强公司代办相关事项的费用120000元,但振津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上述费用已代宝强公司实际支付,故该120000元应由振津公司返还;470000元中还包括码头费用170000元,该笔费用系由于船舶主机齿轮箱输出轴断裂失去动力需要靠泊修理而产生,与振津公司的修理质量无关,且浦振丰已实际代为支付,故对宝强公司的该部分返还主张不予支持。宝强公司主张振津公司应赔偿船舶修理期间的船员工资,本院认为,船员工资系船舶的日常支出,与船舶是否修理以及振津公司的修理质量无关,故对宝强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宝强公司在主张违约赔偿的基础上再要求利息损失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振津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宝强船务有限公司返还船舶修理费用人民币300000元;二、被告上海振津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宝强船务有限公司赔偿受损部件更换费用损失和应急处理费用损失共计人民币186010元;三、对于原告浙江宝强船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果被告上海振津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81元及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浙江宝强船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626元,被告上海振津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9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亮代理审判员  陈磊人民陪审员  张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灿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