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行初字第00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如皋市金属冷拉型材有限公司与如皋市公安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如皋市金属冷拉型材有限公司,如皋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东行初字第00521号原告如皋市金属冷拉型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蕾。被告如皋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成明。原告如皋市金属冷拉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冷拉公司”)诉被告如皋市公安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如皋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材料。被告如皋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冷拉公司诉称,原告系经南通市如皋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合法企业,位于如皋市如城镇宏坝村(福寿东路668号)。2015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如城东片区拆迁指挥部印章备案的依据”,被告向原告作出了[2015年]皋公依复第6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原告始知如城东片区拆迁指挥部印章备案登记的行政行为。原告认为,首先,公安机关作为审核同意的备案机关,依据公安部印章管理规定,审批同意备案的前提应当审查并备案留存有该机构依法设立的批文;其次,仅从被告提供的印章刻制备案登记表的注意事项就可看出,公安机关备案的材料中,包含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而从被告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附件可知,被告没有履行备案前审查职责,且作出同意备案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材料不全,违反了《公安部印章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如皋市公安局作出的如城东片区拆迁指挥部印章备案登记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被告如皋市公安局辩称,1、原告与涉诉行政行为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2、本案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3、原告的诉讼理由于法无据,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冷拉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向被告如皋市公安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如城东片区拆迁指挥部印章的备案信息。”被告如皋市公安局于2015年6月3日作出编号为[2015年]皋公依复第6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称:“如城东片区拆迁指挥部印章刻制的备案信息予以公开,详见《印章刻制备案登记表》、《如皋市如城镇人民政府介绍信》(第001577号),附后。”《如皋市如城镇人民政府介绍信》开具日期是2008年10月6日,内容为:“兹介绍贾华俊同志一人前往你处办理如城东片区拆迁指挥部印章事宜,到时请予接洽为荷”,《印章刻制备案登记表》上显示的填表日期是“2008年10月6日”,申请单位为“如城东片区拆迁指挥部”,经办人为“贾华俊”。原告对如城东片区拆迁指挥部印章刻制的备案信息知悉后,其认为,被告作为印章刻制的备案登记机关,未严格依法履行其备案前的审查职责,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如皋市公安局作出的如城东片区拆迁指挥部印章备案登记的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首先需符合相应的起诉条件,其中包括起诉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提起。法律、法规规定起诉期限,一是为了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充分的时间行使起诉权,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违法行政行为的侵害,二是促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尽快行使起诉权,从而使行政法律关系尽快稳定下来。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涉及到本案,被告作出案涉印章刻制备案登记行为系在2008年,原告冷拉公司于2015年10月19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起诉已经超过了上述行政诉讼法规定的非涉及不动产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五年的起诉期限,依法应当裁定驳回。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如皋市金属冷拉型材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如皋市金属冷拉型材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俊代理审判员 张慧敏人民陪审员 陈久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施玲玲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