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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8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陆发党与刘凤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发党,刘凤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民初309号原告:陆发党,无业。被告:刘凤杰,无业。原告陆发党诉被告刘凤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发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凤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发党诉称:2014年9月23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7天后归还,但到期后被告一直拖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凤杰辩称:被告因事向原告借款50000元,但2015年6月份左右原、被告还有其他三个人商定租赁场地从事家具生意,原告同意用被告向原告的借款50000元折抵房租。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被告刘凤杰因故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陆发党现金50000.00整伍万元整借款人:刘大峰2014年9月23日”。被告认可借条系本人出具,刘大峰系村里人惯常称呼。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凤杰向原告陆发党借款,事实清楚,应及时偿还借款而未偿还,故原告诉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用于折抵房租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其他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凤杰偿还原告陆发党借款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凤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伟代理审判员  禹凯凯人民陪审员  张玉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宏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