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2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刘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2刑初10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富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在淘宝交易平台替淘宝商家刷单,双方约定刘某以虚假账号购买淘宝商家指定的商品,拍下付款后,淘宝商家私底下以通过支付宝或财付通支付工具将商品价款和刷单的佣金返还给刘某,并给刘某寄送一个空裹,刘某收到包裹后要确认收货并给予商家好评。在刷单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在收到淘宝商家的退款及佣金后为索财,多次采取以未收到货物为由,以给予差评、店铺攻击、要求淘宝交易平台封了商家店铺等威胁手段,索取淘宝商家钱款51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5月,被告人刘某在帮淘宝店铺“娇莲服饰旗舰店”刷单过程中用上述方式敲诈勒索了张某228元。2.2015年5月,被告人刘某在帮淘宝店铺“野乐商贸”刷单过程中用上述方式敲诈勒索了林某99元。3.2015年5月,被告人刘某在帮淘宝店铺“AUTO.CLUB汽车用品”刷单过程中用上述方式敲诈勒索了姚某88元。4.2015年5月,被告人刘某在帮淘宝店铺“陆途户外旗舰店”刷单过程中用上述方式敲诈勒索了关某99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在淘宝交易平台以虚假账号购买淘宝商家指定的商品,替淘宝商家刷单。在刘某拍下指定商品并付款后,淘宝商家通过支付宝或财付通将商品价款和刷单的佣金返还给刘某,并寄一个空裹给刘某,刘某收到包裹后按要求确认收货并给予商家好评。在帮淘宝商家刷单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在收到淘宝商家返还的商品价款及佣金后,多次以未收到货物为由,要求商家退款,如商家不同意退款,则以给商差评、店铺攻击、请求淘宝交易平台封商家店铺等威胁淘宝商家,淘宝商家怕差评影响店铺的销量,只能同意退款给刘某,其中:淘宝店铺“娇莲服饰旗舰店”的店主张某被迫退款人民币228元;淘宝店铺“野乐商贸”的店主林某被迫退款人民币99元,淘宝店铺“AUTO.CLUB汽车用品”的店主姚某被迫退款人民币88元;淘宝店铺“陆途户外旗舰店”的店主关某被迫退款人民币99元。综上,被告人刘某向4名淘宝店主索得钱款共计人民币51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退款截图及支付宝账号交易记录、证人陈某证言、被害人张某、林某、姚某、关某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方法,多次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罚金缴纳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纳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被害人张颖经济损失人民币二百二十八元;退赔被害人林娜红经济损失人民币九十九元;退赔被害人姚恒经济损失人民币八十八元;退赔被害人关贞贞经济损失人民币九十九元。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李丽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小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