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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翼民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翼城县支行与被告吴杨珍、刘彦、和承菊、赵四海、马红霞、杨兴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翼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翼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翼城县支行,吴杨珍,刘彦,和承菊,赵四海,马红霞,杨兴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翼民初字第100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翼城县支行。负责人:薛小丽,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秦蓉蓉,山西尧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杨珍,女,46岁,山西省翼城县人。被告:刘彦,男,42岁,山西省侯马市人。被告:和承菊,女,44岁,山西省翼城县人。被告:赵四海,男,44岁,山西省翼城县人。被告:马红霞,女,39岁,山西省翼城县人。被告:杨兴义,男,39岁,山西省翼城县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翼城县支行(以下简称翼城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吴杨珍、刘彦、和承菊、赵四海、马红霞、杨兴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翼城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秦蓉蓉,被告吴杨珍、赵四海、马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彦、和承菊、杨兴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翼城邮政储蓄银行诉称:2014年5月12日,被告吴杨珍以购进设备为由,向我行申请借款10万元,经协商双方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4009421114056069809。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年利率为14.58%,期限自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吴杨珍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我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我行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的、必要的支出由其承担。被告刘彦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且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同意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同签订的当日,我行依约向被告吴杨珍的账户内转款1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吴杨珍出具了借据,借据编号:1400942111405606980901。被告吴杨珍借款以后,除偿还本金58211.33元以外,剩余本金41788.67元以及自2015年2月13日起的利息未能偿还,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吴杨珍置之不理。2014年5月12日,被告吴杨珍、刘彦、和承菊、赵四海、马红霞、杨兴义与我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14009421214053366012。协议约定:被告六人成立联保小组。时间从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被告和承菊、赵四海、马红霞、杨兴义对被告吴杨珍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的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我行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我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于被告吴杨珍不能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我行多次向被告和承菊、赵四海、马红霞、杨兴义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对此置若罔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杨珍、刘彦偿还借款本金41788.67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的利息、罚息;2、被告和承菊、赵四海、马红霞、杨兴义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杨珍辩称:原告说的属实。我同意偿还,但是现在没能力偿还,只能慢慢还,每月偿还一点。被告赵四海辩称:借款人吴杨珍同意慢慢偿还,就让人家还。被告马红霞辩称:和赵四海的意见一样。被告刘彦、和承菊、杨义兴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翼城邮政储蓄银行为证明其陈述的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吴杨珍、刘彦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吴杨珍、刘彦系夫妻关系。证据三、被告和承菊、赵四海的身份证、户籍卡,被告马红霞、杨兴义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和承菊、赵四海系夫妻关系,被告马红霞、杨兴义系夫妻关系。证据四、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吴杨珍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向其发放了借款100000元,被告吴杨珍在借据上签名捺印。证据五、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吴杨珍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年利率为14.58%,借款用途为购设备,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12日,逾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证据六、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六被告成立一个联保小组,被告和承菊、赵四海、马红霞、杨兴义为被告吴杨珍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经质证,被告吴杨珍、赵四海、马红霞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刘彦、和承菊、杨义兴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翼城邮政储蓄银行提供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12日,被告吴杨珍与原告翼城邮政储蓄银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贷款用途为购进设备,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年利率为14.58%,期限自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吴杨珍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我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我行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的、必要的支出由其承担。被告刘彦与被告吴杨珍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彦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且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同意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翼城邮政储蓄银行依约出贷。被告吴杨珍、刘彦、和承菊、赵四海、马红霞、杨兴义于2014年5月12日与原告翼城邮政储蓄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六人成立联保小组。时间从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被告和承菊、赵四海、马红霞、杨兴义对被告吴杨珍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的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我行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我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吴杨珍借款以后,除偿还本金58211.33元以外,剩余本金41788.67元以及自2015年2月13日起的利息未能偿还,原告翼城邮政储蓄银行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翼城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吴杨珍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彦与被告吴杨珍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彦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案被告吴杨珍、刘彦未能按照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原告翼城邮政储蓄银行起诉后,被告吴杨珍、刘彦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翼城邮政储蓄银行要求被告吴杨珍、刘彦偿还借款本金41788.67元,并自2015年2月13日起支付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六被告与原告翼城邮政储蓄银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亦为有效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原告翼城邮政储蓄银行要求被告和承菊、赵四海、马红霞、杨兴义对被告吴杨珍、刘彦的借款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杨珍、刘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翼城县支行借款本金41788.67元,并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照原合同约定承担利息及罚息;二、被告和承菊、赵四海、马红霞、杨兴义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4元,由被告吴杨珍、刘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洁红人民陪审员  朱宝林人民陪审员  史 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付莎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