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扎执字第00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许海丹与程艳春、富春玲等其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海丹,程艳春,富春玲,任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年扎执字第00810号申请执行人许海丹,女,30岁,汉族,个体,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被执行人程艳春,男,35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被执行人富春玲,女,35岁,满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被执行人任亭(任婷),女,26岁,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申请人许海丹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程艳春、富春玲任亭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扎赉特旗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的(2014)扎民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判决二被告富春玲、程艳春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许海丹给付所欠货款93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12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560元,执行费1350元。现在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被执行人没有按判决书确定内容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9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没有找到二被执行人,没有查找到其他财产线索,诉讼期间查封二被执行人在任亭处到期债权10万元,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向任亭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任亭没有按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确定时间履行给付义务,本院于2016年4月8日依法追加任亭为本案被执行人,此后任亭履行了执行款37055元,余款申请人与任亭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在2017年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执行款,同时双方均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按约定履行,如果任亭没有按约定履行时,申请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5年扎执字第0081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赵锦涛审判员敖宝泉审判员张天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杜明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