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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21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洪某某与吴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1民初424号原告洪某某,1983年10月1出生,现住望奎县。被告吴某某,现住望奎县。原告洪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艾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3月3日经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时,约定男方欠女方15000元,男方一年内还清。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吴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破裂,于2015年3月3日在望奎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夫妻双方达成协议,被告给付原告15000元财产分割款,因当时无钱支付,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15000元的欠据,约定该欠款一年内还清。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予履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和一张欠据,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3月3日经望奎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被告给付原告15000元财产分割款,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一张15000元的欠据,约定欠款一年内还清。以上证据经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离婚时,已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进行了约定并签署了协议,该财产分割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该财产分割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5000元欠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洪某某欠款15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员  艾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艾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