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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1民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韩衍林与张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衍林,张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81民初983号原告:韩衍林,男,197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贞民,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大维,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男,46岁,汉族。原告韩衍林诉被告张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由审判员孙丽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衍林诉称,原告受第一被告张伟雇佣,为第二被告龙口盛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车间安装太阳能面板。2015年8月3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高空跌落摔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待司法鉴定后变更),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撤回对第二被告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同时,本院电话通知第一被告到法庭拿起诉状时,第一被告表示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并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即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起诉被告名称为“张伟”,但审理中第一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说明其姓名应为“张委”,经原告指认,“张委”为其要起诉的人,而非诉状中记载的“张伟”。原告起诉张伟系诉讼主体错误,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衍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丽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敬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