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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3民初19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张华与王昌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王昌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1984号原告张华。被告王昌明。原告张华诉被告王昌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梁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昌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诉称:被告在泗阳县顾景园小区承包建筑工程时,原告为被告提供瓦工劳务,双方于2014年1月28日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4000元,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87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昌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2014年1月2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4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2月底前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被告约定工资款于2014年2月底前付清,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资款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昌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华款4000元及利息(以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6年4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如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昌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 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文静第1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