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二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衡阳恒飞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兴海九州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市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阳恒飞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兴海九州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二初字第335号原告衡阳恒飞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黄白路121号。法定代表人何忠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雄华,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兴海九州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金马工业区88号。法定代表人王海民。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益州大道北段777号。法定代表人李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迪,男,汉族。原告衡阳恒飞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飞电缆公司)与被告北京兴海九州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海九州公司)、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第三工程公司)、邯郸市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2015年10月8日,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工程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同月15日作出(2015)雁民立管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工程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工程公司不服,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以(2015)衡中法立管终字第130号民事裁定书维持原裁定。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恒飞电缆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邯郸市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裁定予以准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罗诚、人民陪审员王俊林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李茜担任记录,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飞电缆公司委托代理人肖雄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海九州公司、中建六局第三工程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飞电缆公司诉称:恒飞电缆公司与兴海九州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定做(作)合同》,恒飞电缆公司依约向兴海九州公司提供电缆用于该公司的工程建设,但兴海九州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14年底,兴海九州公司欠恒飞电缆公司货款约640万元。兴海九州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将其持有的两张金额均为100万元,票号分别为00100062-24180090、00100062-24180100,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7月1日、2015年7月21日,付款人为中建六局第三工程公司,收款人为邯郸市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交给恒飞电缆公司。汇票到期后,因中建六局第三工程公司在开户银行的账户已经销户,致使恒飞电缆公司的付款请求遭到拒绝。为此,恒飞电缆公司派员与兴海九州公司、中建六局第三工程公司进行磋商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兴海九州公司支付货款5209974.06元;(在诉讼过程中,恒飞电缆公司变更为:兴海九州公司支付货款3363069.46元);2、兴海九州公司按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逾期付款金额从合同约定应付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3、中建六局第三工程公司对上述货款中的200万元及对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兴海九州公司和中建六局第三工程公司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差旅费和律师费等费用。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衡阳恒飞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定做(作)合同一份,拟证明恒飞电缆公司与兴海九州公司存在定作合同关系,以及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2、物资结算申请单、物资结算单、产品发货单,拟证明恒飞电缆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定作的电缆,并与兴海九州公司对总货款进行了结算的事实;3、商业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中建六局第三工程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且应对200万元及对应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责任的事实;4、收据一份,拟证明兴海九州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将中建六局第三工程公司出具两张金额均为1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支付给恒飞电缆公司的事实;5、拒绝承付理由书一份,拟证明因中建六局第三工程公司在汇票开户银行销户,致使汇票开户银行拒绝承兑的事实;6、收据一份,拟证明兴海九州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向恒飞电缆公司支付了200万元货款,并将中建六局第三工程公司出具的两张商业承兑汇票原件收回的事实;7、差旅费票据,拟证明恒飞电缆公司到被告处协商及诉讼保全期间产生了16673.50万元差旅费用的事实。被告北京兴海九州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兴海九州公司、中建六局第三工程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恒飞电缆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恒飞电缆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兴海九州公司因工程施工需要,与恒飞电缆公司签订了一份定作合同,合同中约定,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经合同双方同意,由承揽方(恒飞电缆公司)制作出售,定作方(兴海九州公司)购进报价清单(合同附件2)中所列货物,本合同结算单价以此报价清单价格为准不得变更,合同总价为:6544551.33元,最终货物数量以实际送货签收单数量为准,合同总金额以合同单价乘以最终交货数量为准;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预付10%,货到工地内一个月内付70%,竣工验收后付15%(2014年1月31日前),质保金5%一年付清。合同签订后,恒飞电缆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兴海九州公司亦先后支付了362万元货款,双方于2014年10月23日进行了结算,确认合同总价款为8983069.46元。2015年2月10日,兴海九州公司为支付货款,交付了两张由中建六局第三工程公司签发的商业承兑汇票(票号分别为00100062-24180090、00100062-24180100,汇票金额均为100万元,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7月1日和2015年7月20日)给恒飞电缆公司。汇票到期后,恒飞电缆公司派员到商业承兑汇票上指定的南充市商业银行成都分行进行承兑,南充市商业银行成都分行以中建六局第三工程公司已在该行销户为由,向恒飞电缆出具书面《拒绝承付理由书》,拒绝承兑支付汇票款项。此后,恒飞电缆公司分别找兴海九州公司、中建六局第三工程公司协商,兴海九州公司未及时支付剩余货款,中建六局第三工程公司亦未承兑其出具的两张商业承兑汇票,以致酿发本案纷争。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兴海九州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派员至恒飞电缆公司,以转账支付200万元现金的形式,从恒飞电缆公司处换取了中建六局第三工程公司出具的两张商业承兑汇票。本院认为,恒飞电缆公司与兴海九州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之上订立的定作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并已实际履行,该定作合同未违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恒飞电缆公司作为承揽方,已按合同交付了定作物,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兴海九州公司作为定作方,没有及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相应货款,是酿成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恒飞电缆公司要求兴海九州公司支付货款3363069.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定作合同的约定,兴海九州公司应当在2014年1月31日前向恒飞电缆公司支付货款8533915.99元,兴海九州公司实际仅支付362万元货款,另外,兴海九州公司应当在2015年1月31日前向恒飞电缆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49153.47元,但兴海九州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故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定作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兴海九州公司应当根据定作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止(即2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本金的逾期违约金支付日期应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449153.47元质保金的逾期违约金支付日期应自2015年2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其余2913915.99元货款的逾期违约金支付日期应自2014年2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逾期支付的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在此基础上酌情加收40%。故恒飞电缆公司要求兴海九州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按逾期付款金额从合同约定应付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恒飞电缆公司在取得中建六局第三工程公司出具的两张商业承兑汇票后,即基于持票人身份依法享有付款请求权以及行使追索权的权利,但在本案审理期间,恒飞电缆公司在收取兴海九州公司支付的200万元现金后,将其所持有的两张商业承兑汇票交换给了兴海九州公司,其不再是汇票的实际持票人,其基于两张商业承兑汇票所享有的相应票据权利已丧失,故恒飞电缆公司要求中建六局第三工程公司对上述货款中的200万元及对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恒飞电缆公司要求兴海九州公司和中建六局第三工程公司连带承担本案的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兴海九州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衡阳恒飞电缆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363069.46元;二、被告北京兴海九州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衡阳恒飞电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2月9日200万元货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40%计算的逾期违约金;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913915.99元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40%计算的逾期违约金;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449153.47元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40%计算的逾期违约金;三、驳回原告衡阳恒飞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兴海九州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2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3270元,由被告北京兴海九州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亮代理审判员 罗 诚人民陪审员 王俊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 茜校对人:李 茜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