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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雷法民二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雷法民二初字第269号原告陈某,男,汉族,住雷州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陈春花,雷州市法律援助处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冠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雷州市。被告张某,男,汉族,住雷州市,公民号码:XXXX。委托代理人张兴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雷州市。委托代理人张亲谷,男,汉族,XXX年XX月XX日,住雷州市。原告陈某诉被告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共托代理人陈春花、陈冠生,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兴算、张亲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4年12月5日19时许,被告张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南兴方向往客路方向行驶,行至雷州华侨假日酒店门口路段时,与从雷州加油站方向往华侨假日酒店方向横过公路的行人陈某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事实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和原告陈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被送到雷州骨科医院抢救,用去医疗费13983.05元。因伤势过重,第二天转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22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13日,花费医疗费162512.59元,经诊断伤势为:创伤性重型脑颅损伤软组织损伤。伤势稳定后,原告因家庭经济困难,转回雷州市中医医院、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5日,共花费医疗费15319.76元(其中雷州中医医院13020.96元,雷州市人民医院2298.8元)。陈某伤势平稳后经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陈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陈某的伤残程度为四级和十级。本次事故给原告陈某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06373.3元(包含外购药6067.1元);2、护理费80元/元×180天=14400元;3、交通费:6000元;4、住宿费:577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50=15000元;6、××赔偿金:32598.70元/年×20年×60.190%=397704.14元;7、精神赔偿抚慰金:40000元;8、法医鉴定费:1800元;9、生活费用:2892.8元,共计689944.24元,按照原、被告双方的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404972.12元(689944.24元-120000元)×50%+120000元=404972.12元。但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具之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赔偿金等经济损失404972.1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陈某在举证期限向本院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及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享有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陈某、张某在事故中承担同等的责任;3、收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为206373.36元;4、病历及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5、住宿费,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的住宿费用;6、生活用品,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因××在床上必须的生活用品;7、法医鉴定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四级和十级;8、车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来往费用。被告张某辩称,1、请求人民法院根据雷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项的规定,认定原被告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的规定,对原告的××赔偿金额依法调解、判决;3、请求人民法院根据被告的家庭经济状况并按被告所核实的原告提交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赔偿款额后依法判决。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证明原被告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2、药品票据,证明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购买的药品等共计41268元;3、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付金额;4、收据,证明被告预付给原告的医疗费;5、法律解释资料,证明原告××赔偿金有关法律解释;6、伤残标准,证明伤残等级标准细则。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19时许,被告张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南兴方向往客路方向行驶,行至雷州华侨假日酒店门口路段时,与从雷州加油站方向往华侨假日酒店方向横过公路的行人陈某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事实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和原告陈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被送到雷州骨科医院抢救,用去医疗费13983.05元。因伤势过重,原告陈某于2014年12月6日转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22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13日,用去医疗费162512.59元,经诊断伤势为:创伤性重型脑颅损伤软组织损伤。伤势稳定后,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18日在雷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239.47元;2015年2月23日至2015年5月5日于雷州市人民医院、雷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共计15180.29元(其中雷州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为2298.8元,雷州中医医院的医疗费用为12881.49元)。陈某伤势平稳后,经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的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陈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1日作出广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6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陈某颅脑损伤的挫伤程度的四级伤残和颅骨缺损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陈某为此支付司法鉴定1800元。另查明,被告张某所有并驾驶的摩托车没有购买到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张某已经赔偿了原告41268元(含张某垫付被告陈某在雷州骨科医院治疗费用按金14000元)。又查明,基于原告张某已垫付被告陈某在雷州骨科医院治疗费用按金14000元,被告陈某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放弃在雷州骨科医院治疗费用13893.05元的主张。再查明,原告陈某于1954年2月27日出生,系雷州雷高糖厂退休职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范围,本院对原告陈某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的计算。《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原告陈某提交的住院收费发票及陈某放弃在雷州骨科医院治疗费用13893.05元的主张,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用178932.3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外购药物6067.1元,由于该费用非医疗机构建议外购,故本院对该笔外购治疗费用6067.1元不予认定。2、关于护理费的计算。《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陈某住院治疗145天,住院期间护理人员1人,故其护理费为11600元(80元/天·人×145天)。3、关于交通费的计算。《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陈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在就医过程中交通费用必然发生,故原告主张交通费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交通费6000元过高,应予调整。根据原告住院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并结合本案的具体实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500元。4、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5774元的问题。基于原告陈某在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的实际情况,本院已经支持原告陈某主张的护理费,故原告再行住宿费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陈某住院治疗1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500元(145天×100元/天)。6、关于××赔偿金的计算。《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陈某系城镇居民,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年满60周岁。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一处四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故××赔偿金为374391.96元(30192.9元/年×20年×62%)。7、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计算。《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案中,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陈某损伤,且构成两处伤残,确实给原告陈某在精神上造成损害,其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由于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原告陈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过高,应予以调整为15000元。8、关于原告陈某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费票据及收据,证明原告陈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进行评残,用去鉴定费1800元。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9、关于原告陈某主张的生活费用2892.8元。原告无法证明该项费用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陈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178932.35元;2、护理费11600元;3、交通费2500元;4、伙食补助费14500元;5、××赔偿金374391.96元;6、精神抚慰金15000元;7、鉴定费1800元,合计598724.3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按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用、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陈某损失共计598724.31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护理费11600元、交通费2500元、××赔偿金374391.9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405291.96元。由于被告张某驾驶的摩托车虽未购买交强险,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张某作为侵权人,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110000,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为295291.96元(405291.96元-110000元),对于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原告主张按原、被告各承担50%责任,本院予以照准。即原、被告各负担147645.98元(295291.96元×50%);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包括医疗费178932.35元、伙食补助费14500元,合计193432.35元,已超出限额10000元,现由张某在限额内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为183432.35元(193432.35元-10000元),按原、被告主张各承担50%责任计算,即各负担91716.18元(183432.35元×50%);对于被告张某垫付原告陈某在雷州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按金14000元,虽然原告陈某放弃其在该医院治疗的医疗费,因该笔医疗费用属于超出医疗费用限额部分的损失,双方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且原告主张各负50%责任,即原、被告各负担7000元(14000元×50%)。综上,冲减被告张某已经赔偿给原告的34268元(41268元-7000元),被告张某还应当赔偿原告陈某325094.16元(110000元+10000元+147645.98元+91716.18-3426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某325094.16元;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4元,由原告负担1168元,被告张某负担62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广德代理审判员  李小燕人民陪审员  肖景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晓婷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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