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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3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柯冬生与周平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冬生,周平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3民初33号原告柯冬生,曾用名柯东生,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自由职业,住武宁县。被告周平贵,男,197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自由职业,住武宁县。原告柯冬生诉被告周平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淦作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辉、王金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冬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平贵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冬生诉称,2013年2月11日,被告以其办养猪场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2月11日,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借款期满后,被告已于2014年8月给付了原告利息5000元,后被告即不付利息也不偿还本金,且与被告无法联系。故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计算支付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平贵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本案审理中,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被告于2013年2月11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11日,被告以其办养猪场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就该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至2014年2月11日,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期满后,被告除于2014年8月给付了原告5000元利息外,至今未偿还原告任何款项。为此,原告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被告应予偿还该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该请求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和不到庭应诉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平贵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柯冬生借款50000元;并自2013年2月12日起,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2%计算支付原告柯冬生借款利息(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5000元)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周平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淦作燕人民陪审员  陈 辉人民陪审员  王金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吉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