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25民初9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敬志忠与西安太达物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敬志忠,西安太达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5民初984号原告敬志忠,1952年2月23日生,汉族,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赵润,户县甘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太达物流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高大贵,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永利,陕西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敬志忠与被告西安太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达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敬志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润,被告太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永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敬志忠诉称:2010年10月,被告公司请原告为其工作,工作为在煤矿负责组织车辆发煤。原告工作期间,即2014年4月,被告公司借原告现金150000元用于给西安市灞桥煤场支付运费,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达公司辩称:借款被告不知情,也没有借过150000元,这150000元也没进入公司财务账户,故被告不承担给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被告公司聘用原告为其从事煤矿发煤工作,2014年10月13日,被告太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卫祥因意外事故死亡,2014年11月,原告与被告太达公司经对账,形成“西安太达物流有限公司账目核对(应付款)”对账单,该对账单记载,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太达公司会计折军祥银行卡打款150000万元,被告太达公司对该笔借款予以认可并承诺偿还。该对账单亦加盖了被告太达公司的公章。因被告太达公司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2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均坚持诉辩称理由,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对账单、银行流水单、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借款事宜经对账已进行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太达公司返还借款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太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敬志忠借款1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西安太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永仓审 判 员 魏阿英人民陪审员 温大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珍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