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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执9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曹玉琢申请执行刘敏生命权、健康权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玉琢,刘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11执971-1号申请执行人曹玉琢,男,汉族,1963年1月24日生,住合肥市包河区宁国。被执行人刘敏,男,汉族,1983年8月23日生,住合肥市瑶海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包民一初字第01621号民事判决书,依��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令其按期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尚欠款本金15258.32元、诉讼费970元、执行费143元,总计16371.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258.32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8日起按利率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刘敏在银行帐户上的存款16371.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258.32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8日起按利率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或查封、扣押同等数额的财物;或提取、扣留同等数额的收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潘正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 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