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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与李增强、王学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李增强,王学芬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206号原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泰丰工贸大厦B座。法定代表人刘文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鑫,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谷莎莎,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增强。被告王学芬。原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增强、王学芬物业服务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谷莎莎与被告李增强、王学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天津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3元,逾期不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应交物业费的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应交物业费94.2元,被告自2014年6月至2015年10月未交物业费,共欠物业费1318.8元,滞纳金890.2元。原告呈诉并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9月至2015年10月的物业管理费1318.8元及滞纳金890.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增强、王学芬辩称,被告的小区秩序混乱,汽车乱停,被告是一楼住户不应该交电梯使用费,物业收费标准应按照每平米1元收取,被告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原告未给修理,原告服务不达标,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主张被告物业服务费和滞纳金的收费标准;证据二、《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同意遵守临时管理规约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证据三、物业费催缴通知单,证明原告曾向二原告催缴物业费;证据四、资质证书,证明原告资质等级是一级。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不认可,与被告无关;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没有见过;对证据四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照片9张,证明小区卫��不达标,汽车乱停,绿化不合格,住宅楼周围乱堆乱放,空调墙眼保温层破坏,外墙滴水岩破裂;证据二、天津市物业费收费标准。证明原告收费不合理。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中被告楼前车辆乱停乱放的照片认可,对房屋质量问题照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乱堆乱放的照片真实性认可,但是物业没有执法权;对花园里的座位照片不认可,这是维修水管;对花园道路破损的照片认可;对证据二不认可,该证据无法律效力。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一级物业资质等级的物业管理服务公司,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均系天津市北辰区淮兴园4-1-104号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72.48平方米。2010年6月15日,原告与天津住宅集团津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类型为高层住宅;坐落位置是天津市北���区姚江东路东侧;服务内容及标准包括:1、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管理,2、电梯、水泵、职能系统等设备的运行管理与服务,3、共有区域内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和绿地、树木、绿化设施的养护、管理,4、物业装饰装修的管理,5、车辆行驶和停放秩序的服务、管理,6、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的维护、管理,7、物业档案的建立保管和使用,8、其他委托事项。服务期限自2010年6月21日至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终止;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标准采取包干的形式收取,高层住宅每平方米0.8元/月;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7元/月的标准由业主交纳(合计每平方米1.5元/月);业主于每月10日前交纳物业费;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3‰比例交纳违约金。2013年5月31日,被告王学芬签署《确认书》,该确认书显示被告已经全文阅读《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的条款,并理解认同条款内容,同意严格遵守。另查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被告所在小区进行了相关的物业管理服务。原告自认因被告为一楼住户,以每月每平方米1.3元标准收取被告物业服务费。被告每月应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合计94.2元,其未交纳2014年9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318.8元。被告所在小区存在车辆乱停乱放、乱堆乱放、花园道路破损的情况。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天津住宅集团津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于该小区的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以其并非合��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经签署《确认书》,自愿遵守合同约定。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提供的部分照片证据显示,其所在小区在存在车辆乱停乱放、花园道路破损、乱堆乱放的情况,故原告未完全尽到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对于被告应当交纳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应予酌减。依据合同约定的交费标准及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交纳2014年9月到2015年10月期间物业管理服务费总额的95%为宜。此外,因原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其要求被告交纳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房屋质量问题原告未予维修等抗辩理由,因不属于《天津市前期住宅物业服务合同》中所规定的原告的服务范围,被告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告认为物业收费标准应按照每平米1元收取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未能提供具有证明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增强、王学芬给付原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9月到2015年10月期间全部物业管理服务费的95%,共计1252.86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全部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增强、王学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