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6民初1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丁少平与银川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6民初1133号原告丁少平,男,196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万荣县人,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丁少玲,女,196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万荣县人,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银川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邓凤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峰源,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回族,宁夏银川市人,该公司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本院受理原告丁少平与被告银川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银川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为兴庆区,并提供营业执照,证明其住所地系兴庆区。故本案不属于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管辖,应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经本院审查,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银川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被告住所地为兴庆区。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为原告住所地。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诉状及身份证载明原告住所地为兴庆区。上述两地均属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管辖,故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红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