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洮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周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白城市人,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郭鹏,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因涉嫌故意伤害,2014年10月30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洮北区检察院批准,2014年11月6日由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2月6日取保候审。辩护人孙凯,吉林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凤霞,被告人周某甲的母亲。被告人周某甲因故意伤害罪一案,由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12日以白洮检公诉刑诉(2015)第5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2016年3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了。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江秋、苑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委托代理人郭鹏,被告人周某甲、辩护人孙凯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本院于2015年11月15日,建议公诉机关补充侦查,2016年2月16日补充侦查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早上7时许,在甜水村四社金某乙家南侧,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与同村村民周某丙因修建厕所问题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后周某丙的儿子周某甲携带一把劈柴斧到金某乙家南侧,用该斧将金某甲头部砍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金某甲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周某丙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⑴、书证,⑵、证人姜某某、金某乙、金某丙、姚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金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诉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风学诉称:周某甲将我伤害,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周某甲的刑事责任。同时赔偿原告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9905.25元。其中医疗费32079.96元,护理费14225.29(108.59x131),住院伙食补助费13100元(131x100)。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不讳,供诉称,2014年10月20日早上7点多,我在院里劈材,我看见金家三人对我父亲围殴,距离我住宅100多米,他们三个打我父亲一个人,为了救我父亲,我就跑过去,我让他们松手,他们不松手,我就拿斧头吓唬他们,金某甲来打我,就防卫砍到他头上,他们拿没有拿东西打,我没有看清。我出去时看到金某乙和金某丙打我父亲,金某甲在旁边,我去让松手,金某乙一个手搂着我父亲,一个手打我父亲,金某丙跟着打,金某甲没动手,在旁边看着,金某乙打我父亲头部和脸部。金某乙当时用拳头打我爸。我用斧头比划一下,金某甲抢我斧头,就划了一下。金某甲的伤是我造成的,我在公安机关交代、检察机关交代属实。我拿斧头伤害了金某甲,金家三人没有拿东西打人。金某甲抢我斧头,当时抢我斧头没有拿东西,我就砍一下,砍的头部。针对附带民事部分同意调解。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孙凯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事实是被害人过错在先,挑衅在先,非法侵害在先,不但撕毁协议,还祖孙三人围攻前来说理的周某丙。金某乙先动手,多次击打受害人面部,金某甲用砖头击打周某丙数下,至周某丙面部头部多达十多次伤,牙齿断裂、鼻骨骨折。2、金某甲的伤具有虚假性。从监控录像看,周某甲用斧子砍在金某甲的侧面,如有伤应为横行创口,额金某甲的伤口是纵向的。人体头部是圆形,斧头为月牙形,其接触为点状,如形成线性创口伤必深及头骨,形成头部骨折伤或脑伤,而病历中没有该伤,故该伤不是被告人斧头形成,退一步讲,如果是周某甲造成,周某甲致伤金某甲也属于正当防卫。被告人拿斧头去是为了防止其父亲受到伤害,拿斧子只是为吓唬被害人,意欲解围。周某甲到现场是祖孙三人没有停止对被害的不法侵害,没有消除客观威胁。从监控录像看,金某乙在与周某甲争夺斧子时只接触了被害人头部一下不是数下,假设被害人伤口是被告人造成,也没有超过防卫的限度。周某甲的行为是有节制的,与对方将周某甲的父亲打成鼻骨骨折是相等的,没有过度。被告人属于正当防卫,不承担法律责任。公安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符合正当防卫,应免除刑事责任。被告人辩护人王凤霞的辩护意见是:公安机关认定事实不清楚,被告人属于正当防卫,不是故意伤害,划伤被害人是一种自卫,我们认为符合正当防卫。不负任何刑事、民事法律责任。恳请法院查清事实。宣告被告人无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早上7时许,在甜水村四社金某乙家南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与其子金某乙、金某丙与同村村民周某丙因修建厕所问题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被告人金某乙用拳头击打周某丙面部,周某丙的儿子周某甲见状携带一把劈柴斧赶到,用该斧将金某甲头部砍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金某甲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周某丙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周某甲所持劈柴斧一把。2、书证:(1)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0月30日在白城市洮北区林海镇大兴村将周某甲抓获。(2)协议书(2014年9月28日)证明:金某乙和周中友地边纠纷一事,经中间人调解,双方达成协议,金某乙和周某丙双方同意。(3)白城市中医院诊断书(2014年10月24日)证明:被害人金某甲被砍伤后到白城中医院就诊情况。临床诊断: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4)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11月4日)证明:金某乙、金某丙、金某甲因参与打仗被罚款。(5)扣押物品清单(2014年10月20日)证明:扣押周某甲作案时使用的凶器劈柴斧一把。3、鉴定结论:(1)白城市洮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白洮)公(司法)鉴(损伤)字[2014]103号。(2014年10月28日)。证明:金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分析说明:经过对伤者金某甲生体检查及查阅有关医疗文证,伤者被他人致伤,造成“头皮裂伤”。左侧顶枕部前后走行头皮创口,长8.5cm,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鉴定意见:金某甲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4年11月12日,摘自侦查卷P55-60)(白洮)公(司法)鉴(损伤)字[2014]109号。证明:周某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分析说明:经过对伤者周某丙生体检查及查阅有关医疗文证,伤者被他人致伤,造成“鼻骨粉碎性骨折”。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4.视听资料案件发生的视频录像。5.证人证言(1)证人姜某某的证言:我是甜水村四社的农民,今天早上6点多,我骑自行车到金某甲家看他家房子盖什么样,7点左右,周某丙拦着金某甲雇的工人,不让金某甲盖房子,金某甲和周某丙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金某甲的儿子金某乙过去拉架,这时周某乙从他家拎着一把斧子到了现场,周某乙用斧子砍了金某甲右侧头部一下,把金某甲头部砍伤流血了,我没看清伤口的情况,金某甲的孙子把金某甲搀到了自己家屋里,这时金某乙和周某丙正在撕扯,周某乙用斧子想砍金某乙,金某乙躲开了,这一斧子就砍在了周某丙右侧额头上,周某丙的头部被砍了一个长3、4厘米长的口子,然后周某丙就倒在了金某乙家门前的地上,金某乙把周某乙的斧子抢下来了,后来周某乙打电话叫了救护车,过了一会救护车来了,周某丙被送到救护车上,周某乙也上了救护车一起去了医院,后来警察来了,事情经过就是这样。(2)证人金某乙的证言:我来报案,我父亲金某甲后脑部被同村的村民周某乙用斧子砍伤了,今天早上7点左右,我正在我家大门南侧盖新房,我看到我父亲和同村村民周某丙撕扯在一起,他们互相抓着对方的衣服,我就过去拉架,过了一会我看到周某丙的儿子周某乙从他家拎着一把斧子,到了现场,我看到周某乙举起斧子砍人,当时我忙着拉架,没看到周某乙砍到了谁,我只看到周某乙用斧子砍了两下,我父亲和周某丙先后倒在了我家门口南侧的地上,我把周某乙的斧子抢下来了,我父亲后脑部流血了,我就拿着斧子把我父亲扶到了屋里,然后我就打电话报警并叫了救护车,周某乙蹲在地上抱着他父亲的头部,他也打电话叫了救护车,过一会救护车来了把周某丙抬上车拉走了,周某乙也离开了现场,后来警察和我叫的救护车也来了,我父亲被送到了白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证人金某丙的证言:2014年10月20日早上7点左右,我在我家新盖的房子那干活,我看到在我家南侧20米的地方,我爷爷和同村村民周某丙正抓着对方的衣服互相撕扯,我父亲正在旁边拉架,我就过去拉架,正在拉架的过程中,周某丙的儿子周某甲拎着一把斧子到了现场,周某甲抡起斧子第一下想砍我爷爷,没砍到我爷爷,反而砍到了周某丙的身上,周某丙就倒在了地上,周某甲又用斧子砍人,这次砍在了我爷爷后脑部,我爷爷后脑被砍伤流血了,我父亲把周某甲的斧子抢下来了,我和我父亲把我爷搀回了屋里,斧子也被我父亲带到了屋里,我父亲打电话报警并叫了救护车,在我们等车的过程中,有一辆救护车到了现场,后来警察和我父亲叫的救护车来了,我爷爷被送到救护车上拉走了,事情经过就是这样。(4)证人姚某某的证言:昨天早上7点左右,我在金某乙家东侧40米的地方上完厕所出来,我看到金某甲和一个男的在金某甲家大门口地上躺着,金某乙正在抢姓周的男的手里的斧子,后来金某乙把斧子抢下来了,拿着斧子把把金某甲扶到了他们家屋里,姓周的男的坐在地上扶着地上躺着的那个男的,我听到姓周的男的打电话叫救护车,事情经过就是这样。(5)证人周某丙证言:昨天早上7点左右,因为金某乙不经过我同意就在我们两家共用的土地上盖厕所,我发现后就过去阻挡,当时有瓦匠在干活,我对瓦匠说:你别整了,那个瓦匠就到厕所北侧20米的一个小房里把金某乙的父亲、金某乙的儿子叫出来了,我对金某乙说:这你不能砌厕所,金某乙对我说:刘玉民让我砌的,金某乙让我给刘玉民打电话,我没打,金某乙就开始用拳头打我,他主要打在我的脸部,我还手打金某乙面部,后来金某丙也过来打了我后颈部一下,我被金某丙打懵了,我还手打了金某丙一拳,我们相互厮打了4、5分钟,金某甲一直在旁边拉架,后来我被他们打晕过去了,等我醒来我已经在白城市中医院了,事情经过就是这样。我儿子没参与打架。5、被害人金某甲陈述:2014年10月20日早6、7点左右,我在我家新盖的房子里呆着,给我家砌厕所的工人进屋告诉我有人拦着他,不让他干活,我出去看到周某丙在我新盖的厕所旁站着,周某丙问我:谁让你盖的,我说:我自己的地方我愿意盖,周某丙对我说:不能让你盖,咱们不是有协议么,我说:那协议不好使,周某丙说:有协议就得按协议办,我说:就不按协议办,我就用右手抓着周某丙的衣服领子,周某丙用手搥我右肩膀几下,我和周某丙撕扯的时候,周某丙就喊他儿子,儿子你过来,周某丙的儿子就从他家拎着一把斧子跑过来了,周某丙的儿子用斧子砍了我后脑部一下,我头部被砍伤流血了,然后我就晕过去了,等我醒来的时候就在白城市中医院了,当天我就在中医院住院治疗了。那把斧子长一米左右,木头手柄,斧身是红色的,斧子头长20厘米,宽10厘米。6、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10月20日早上7点左右,我在家里用斧子劈木头烧火,我听到有人争吵,我一看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乙的父亲正在金某乙家南侧20多米的地方打我父亲,我就拎着斧子往我父亲那跑,我跑到现场的时候,我就用斧子砍了金某甲一下,砍在了他头部,然后,我就打电话叫了救护车,过了一会,救护车来了,我父亲被送到白城市中医院了,我随后也到中医院了,斧子长80厘米,木头手柄,红色,斧头长20厘米,宽12、3厘米。派出所第一次问我的时候我没承认砍人。辩护人孙凯针对公诉机关所举书证的质证意见为:《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对于人体容貌损害或者组织器官功能障碍作为鉴定依据的,鉴定时应以损伤的后果为主,损伤当时的伤情为辅,应在损伤后90日进行鉴定。庭审前周某甲的辩护人孙凯于2015年6月30日对侦查阶段白城洮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5年7月2日按规定通过上级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经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工作办公室2015年8月28日回复本院:我司辅办已委托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通达所受案后,已通知双方当事人前往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查体等事宜,当事人周某丙现场态度激进,致使鉴定专家无法进行查体。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辅助工作程序通则》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此案终结委托。第一次庭审中,本院通知鉴定人白城市洮北区公安局法医张某某到庭,对金某甲伤情鉴定情况进行了说明,并接受对方当事人质证,证明其鉴定系根据两院三部鉴定标准,针对被害人的伤情进行的,同时说明对人容貌、人体损伤鉴定原发伤后就可以鉴定。以伤痕为依据,当时创口符合轻伤,时限也符合鉴定时机和鉴定期限。鉴定结果为轻伤二级。第一次庭审后,被告人周某甲家属继续申请鉴定,通过本院经白城市中级法院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白城市中级法院司法辅助鉴定中心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1月27日出具的鉴定意见:“因申请人到检测现场拒绝在告知书及检查(勘察)记录上签字,并拒绝缴纳鉴定费,终止本案鉴定,并退回委托。2016年3月30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并通知白城市洮北区公安司法鉴定所张某某,广东杰思特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吕某某出庭作证,针对第一次庭审后周某甲的家属通过吉林通业律师事务所委托广东杰思特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所做的补充鉴定(委托时间是2015年12月30日,内容为对其自己提供的监控录像进行鉴定:被害人是否为金某甲?周某甲使用斧子顶部还是刃部造成的伤害?金某甲头部创伤图像技术测量长度?是谁用砖击打周某丙?)广东杰斯特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对周某甲家属提供的声像鉴定意见为:2014年10月20日。在斗殴现场出现两人争夺斧子、斧头刃部接触到被害人金某甲头部的持斧嫌疑人,与被害人周某甲是同一人的人像,倒地站起,用砖击打被害人周某丙的,与被鉴定人金某甲(原打印的金某乙用笔纠正后改的金某甲)是同一人的人像,金某甲头部为横向钝器伤,缝合后创伤长度图像尺寸为7.64286厘米。庭审中,吕某某说明:金某甲头部为纵向钝器伤,缝合后创伤图像尺寸为7.64286厘米,而周某甲所持斧子的刃部为弧形、与横向站着的金某甲头顶部接触只能形成横向点接触、而非纵向线接触的创伤形态特征,且落斧走向的力度亦存在明显疑点。同时说明我们按照声像鉴定规则和法律依据,事实依据按照司法鉴定规则,最后得出鉴定结论。给我们图像材料进行真实鉴定,在做检验。伤情鉴定根据委托方提供图片材料,对创口图像技术检测,定位,表示伤口长度,对照录像状态,动作,结合图像材料,做出检验认定。测量方法,伤口照片有个标尺,有个参照物,按照这个标尺定位像素,伤口很好测量,换算图像尺寸和像素尺寸来得出结果。以往我们做过的鉴定有活体,但是比较远的距离,90%都是图像技术鉴定,图像技术可以还原真实情况。我受托就是图像鉴定。我们的鉴定和洮北公安鉴定意见肯定会有差异,技术上不一样,结果也不一样。第二次庭审结束后,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周某甲及周某丙交至本院的司法鉴定书中,纠正了钢笔改的金某甲。同时“金某甲头部为纵向钝器伤,缝合后创伤长度图像尺寸为7.64286厘米。”将横改为纵。白城市洮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庭鉴定人张某某的鉴定意见为:鉴定依据实事求是的原则,坚持以致伤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伤及由损伤引起的并发症作为鉴定依据的,鉴定时应以损伤当时伤情为主,损伤的后果为辅,综合鉴定,鉴定时机是:以原发性损伤为主要鉴定依据的,伤后即可进行鉴定,以损伤所致的并发症作为鉴定依据的,在伤情稳定后进行鉴定。根据两院三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4a的条款规定,头皮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8.0cm以上,构成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理人的意见是:广东杰思特的鉴定时被告家属自己委托的,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被害未到场。不具有效力,被告的行为不熟正当防卫。本院经审查被告人周某甲与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证据后认为:被害人提供证人姜某某证实是周某甲误伤周某丙的证言不予认定,其证实:周某乙(即周某甲)用斧子想砍金某乙,金某乙躲开了,这一斧子就砍在了周某丙右侧额头上”而事实上周某丙受伤的部位根据诊断大都为左侧,且姜某某与金某丙、金某甲在证实周某甲砍人的先后顺序是也是矛盾的,同时姜某某经本院通知没有到庭作证,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且有证人证言、被害人住院病历等书证佐证。辩护人孙凯及王凤霞认为,周某甲行为属正当防卫。金某甲的伤口创伤长度图像尺寸为7.64286cm,不构成轻伤。经查,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它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如果在主观上不具备正当防卫意图,则不构成正当防卫。本案中被害人金某乙因为建厕所时遭到周某丙的阻拦因而发生口角后厮打,周某丙的证言证实金某乙就开始用拳头打我,他主要打在我的脸部,我还手打金某乙面部,后来金某丙也过来打了我后颈部一下,我被金某丙打懵了,我还手打了金某丙一拳,我们相互厮打了4、5分钟,金某甲一直在旁边拉架,后来我被他们打晕过去了,等我醒来我已经在白城市中医院了”,从以上周某丙的证言可见周某丙一直在与金某乙、金某丙互相厮打,双方系斗殴,周某甲系在这种情形下,手持90余公分长的劈柴斧跑步前去将被害人致伤的,并且按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在其实施伤害行为时金某乙搂住其父亲的脖子,金某甲在旁边看着没有动手,而其伤害的却是金某甲不是金某乙,非金某甲正在实施不法侵害,故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关于对被害人伤口长度的认定,根据两次庭审调查以及鉴定人的出庭情况,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是在诉讼过程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根据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广东杰斯特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是受托被告人家属。鉴定意见作为鉴定人的判断意见,是否带有一定主观性,被害人金某甲及代理人郭鹏对此提出质证意见,认为并非受本院委托,且鉴定时未通知对方当事人到场,鉴定程序违法,不能保证客观公正,且受害人不知情,鉴定意见被害人也没接到,不能做到具有客观性、科学性、不具有效力。经查,本院认为不同鉴定人对于同样的受检、鉴定资料的认识不同、结论也会有所不同。广东杰斯特声像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吕某某庭审中亦认为,技术上的不一样,结论也不一样,肯定会有差异。经长春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因周某甲的父亲周某丙没签字而终结,没签字的原因周某丙陈述:“鉴定被害人金某甲的刀口变成了9cm,所以我拒绝签字”,被害金某乙入住白城市中医院时的诊断:创口为8cm,由此说测量方法不一样,结果即不同。广东杰斯特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的业务范围为声像资料鉴定和痕迹鉴定,其鉴定时依据的仅仅是申请人提供的影像,且是由一方当事人委托,受检资料不够全面。且两次鉴定对被害人刀口的横纵走向亦不一致。白城市洮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系专门的伤情鉴定机构。受白城市洮北区公安局林海派出所委托进行的鉴定,系在案发后三日所进行的,鉴定中,是以致伤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伤及由损伤引起的并发症作为鉴定依据的,以损伤当时伤情为主,损伤的后果为辅,全面分析,在伤情稳定后综合鉴定。根据两院三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4a的条款规定,头皮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8.0cm以上,构成轻伤二级。与广东杰斯特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的证据相比,该鉴定提供的鉴定材料更全面,包括住院病历、诊断、所拍的片子、图像、公安卷宗材料及活体检验进行的,鉴定时根据活体检验,有助于鉴定人更某某的进行审查判断,鉴定更客观、更直观、且是办案单位委托的,鉴定人系某某的情况下独立做出的,证明力较强,且鉴定结论能与在案的其他证据相互认证,故本院应采信白城市洮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认定被害人金某甲被伤后头左侧顶枕部前后走行创口长8.5cm,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造成轻伤二级,构成故意伤害罪。周某甲的辩护人认为金某甲的刀口是伪造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害人金某甲发生厮打是在2014年10月20日早上7时30分以后,被害人进入白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的时间为当日的9时30分,120急救车从白城到案发地林海再到白城中医院、办理入院手续,耗时两个小时属自然,且没有证据证明金某甲受过他伤,白城市中医院金某甲的入院病历记载两个小时前被人打伤,伤后头晕头痛,外伤处流血,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并与当日进行清创缝合术,手术经过中记载:顶枕部可见长约8cm纵行伤口,深及皮下组织,对位缝合头皮。被害人入院治疗的伤情与周某甲的致伤是统一的,故被告人周某甲的即辩护人孙凯、王凤霞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还查明,被害人金某甲2014年10月20日入院2015年2月28日出院,入院治疗131天,花医疗费31952.32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被害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金某乙在白城市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CI检查报告单。鉴定费收据500元。被告人及辩护人王凤霞质证意见为:8厘米的外伤,不能住院131天,根据规定不超过30天,过度治疗。要求对住院天数鉴定。医疗费没有日结小票,用药是否合理不清楚。药主要治疗脑萎缩,泌尿系统疾病,与外伤无关。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孙凯申请鉴定,认为被害人金某甲仅仅是左侧顶部头皮血肿和头皮挫裂伤,而其却治疗与外伤无关的左侧腔梗、老年性脑萎缩,故申请本院鉴定治疗费与外伤无关的治疗费、住院期限、误工期限等。本院就民事部分与刑事部分一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白城市中级法院的答复与刑事部分一致:“……通达所受案后,已通知双方当事人前往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查体等事宜,当事人周某丙现场态度激进,致使鉴定专家无法进行查体。决定对此案终结委托。”经查,被告人金某甲病历系自2014年11月20日入院治疗至2015年2月28日,但自1月28日后则再无用药记录,故被告人入院治疗的天数确定为101天。就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提出的诉辩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根据金某甲住院治疗的诊断及CI检查报告单,不排除被害人在治疗期间治疗外伤以外的其他病,但因被告人周某甲申请鉴定后拒不配合鉴定工作,且法医鉴定过程中语言过激,致使鉴定机构无法进行工作,终结鉴定。被告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害人金某甲的治疗费中无法排除治疗与外伤无关的费用,故认定被害人金某甲治疗费为31952.32元。护理费应保护的数额为124.08x101=12532.0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01x100=10100元,鉴定费500元,故总费用为55084元。但被害人金某乙在事情的起因上负有一定责任,两家关于土地问题有过协议,被害人没有按照协议履行继而发生争吵,被害人金某甲与其子金某乙,其孙子金某丙一同与前来阻止的被告人周某甲的父亲周某丙发生厮打,致使周某丙鼻骨粉碎性骨折,被告人见状才持劈柴斧出去砍向被害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确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80%的损害赔偿责任,即总额55084的80%即44067.52元。本院认为:周某甲见其父亲与他人发生厮打继而前去,情有可原,但持劈柴斧砍向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轻伤,应负刑事责任,本院依法考虑被告人犯罪的原因、情节以及过错程度予以量刑和判决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零八天。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二、被告人周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4067.52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陶立鹃审 判 员 刘 君人民陪审员 陈淑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