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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行终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朱丽诉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朱文广民政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丽,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朱文广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内01行终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丽,女,蒙古族,内蒙古金宇集团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卢文灿,内蒙古仁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春光,男,蒙古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系朱丽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新华大街63号院6号楼。法定代表人兰恩华,厅长。委托代理人塔娜,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霞,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文广,男,蒙古族,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民族中学退休教师,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委托代理人赵月奎,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丽与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以下简称内蒙民政厅)、朱文广民政行政登记一案,上诉人朱丽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00016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丽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光、卢文灿,被上诉人内蒙民政厅的委托代理人塔娜、高霞,被上诉人朱文广的委托代理人赵月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被告内蒙民政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关于启用《烈士通知书》《烈士证明书》和换发《烈士证明书》工作通知【民函(2013)247号】精神,于2014年8月27日对第三人朱文广持有的朱玉山、孟金花两位烈士的《革命烈士证明书》并凭所执证书换发为《烈士证明书》。在该换证的过程中,被告根据相关要求,对《烈士证明书》换发(补发)审核表及有效持证人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革命烈士证明书》、执证人与烈士关系的相关证明进行了审查核实。经审核,基层民政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和《革命烈士证明书》上的内容一致,故被告对《烈士证明书》进行了编号、填写、登记,交由土默特左旗民政局给烈士遗属予以换发。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内蒙民政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的要求,启用民政部门同意式样的《烈士通知书》和《烈士证明书》,同时同意换发《烈士证明书》。本案中,被告内蒙民政厅根据呼和浩特市土左旗民政局、呼和浩特市民政局提交的相关信息材料及审核意见,对朱玉山、孟金花两位烈士的《烈士证明书》的相关信息进行审核、登记、填写,该《烈士证明书》与原《革命烈士证明书》记载内容相同,未改变原登记内容,没有新增设新的权利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原告朱丽的起诉,依法应不予受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丽的起诉。上诉人朱丽诉称,一、被上诉人内蒙民政厅是适格的被告。上诉人朱丽是1939年出生,系革命烈士朱玉山、孟金花的独生女儿,2015年1月22日土左旗民政局以正式函件的形式给上诉人进行答复,答复的内容也认定了上诉人朱丽的身份为革命烈士朱玉山的女儿,同时也告诉上诉人说:“烈士证书是内蒙民政厅颁发的,章也是内蒙民政厅盖的。我们土左旗民政局没有权利颁发烈士证,我们只是代内蒙民政厅转发朱玉山、孟金花烈士证的行为。”二、内蒙民政厅在换发烈士证时有审查、审核烈士及遗属相关信息防止错发的职责。被上诉人朱文广不是朱玉山的儿子,也没有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被上诉人内蒙民政厅的审核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进行,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尽职审查义务。土左旗民政局给朱丽的答复函中也确定了这一点,朱丽是朱玉山的女儿。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新行初字第00016号行政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裁判。被上诉人内蒙民政厅辩称,一审裁判正确。首先,被上诉人内蒙民政厅没有给朱文广办证行为,办证是县级政府作出的;其次,被上诉人也没有作出给朱文广换发烈士证的行为,被上诉人只是负责编号、登记等程序,不履行换发烈士证的职责;第三,被上诉人对烈士证编号、登记时已经履行了审核义务,我们审核时发现烈士证提交的相关材料及信息与革命烈士证所记载的信息和相关材料所一致,因此被上诉人的换证行为正确;第四,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上诉人在一审时自认在2014年已经得知换证行为,而上诉人在2015年5月1日前起诉,已经超过三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第五,被上诉人对烈士证的编号、登记行为不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朱文广述称,与被上诉人的意见相同。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烈士证明书》换发(补发)审核表”由民政厅作出最终审核意见。《烈士证明书》存根“填发机关时间(盖章)”一栏由内蒙民政厅签署并盖章。被上诉人内蒙民政厅未提交上诉人起诉已超法定期限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以内蒙民政厅换发《烈士证明书》没有增设新的权利义务为由驳回原告起诉是否正确。2、上诉人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民政部民函【2013】247号通知第三条,《烈士证明书》由省级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填写、登记;《烈士证明书》存根部分加盖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的印章,《烈士证明书》电子芯片中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填写烈士姓名、执证人姓名和身份证号等内容。和第四条,要认真审查、审核烈士和烈士遗属的相关信息,预防错发;发现执证人不符合执证规定的,应当停止换发《烈士证明书》的规定,内蒙民政厅在换发《烈士证明书》时并非简单的将原有旧证换为新证,而是要尽到充分的审查、审核职责,本案中上诉人朱丽认为自己是合法执证人,内蒙民政厅在审核确定执证人时未尽到审查义务,而提起行政诉讼,一审裁定认为内蒙民政厅只是换证,不增设新的权利义务的理由,显然与上述民政部通知中要求民政厅要履行审查审核职责的规定不相符,另外,本案上诉人起诉没有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起诉期限,被上诉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00016号行政裁定书;二、指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杨海鹰审判员  于晓华审判员  任艳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