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3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袁先荣与陈永红、陈同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先荣,陈永红,陈同荣,舒城县五州物流配送中心,梁山华盛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民初576号原告:袁先荣,男,196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双河,居住地山东省文登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光云,安徽XX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贵田,安徽XX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永红,男,197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陈同荣,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舒城县五州物流配送中心,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负责人:黄俊。被告:梁山华盛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法定代表人:谷绪伟,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负责人:孙蕊,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敏,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双庆,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先荣诉被告陈永红、被告陈同荣、被告舒城县五州物流配送中心(简称五州物流中心)、被告梁山华盛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梁山货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简称财保舒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跃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先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光云、王贵田与被告陈永红、被告财保舒城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双庆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同荣和被告五州物流中心及被告梁山货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先荣诉称:2015年7月8日14时30分,被告陈永红驾驶皖N×××××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H×××××号牌挂车,沿X005线由六安市往舒城县方向行使至38Km+820m处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横过道路的其驾驶的“速派奇”牌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其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认定,被告陈永红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负次要责任。经核实,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陈同荣所有,登记车主为五州物流中心,在被告财保舒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鲁H×××××号挂车系被告陈同荣所有,登记车主为梁山货运公司。其受伤后,被送至舒城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入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其出院后,先后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合肥市滨湖医院、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复查治疗。治疗结束后,经XX评定其因颅脑损伤构成十级XX、左侧肋骨骨折构成十级XX、左侧肩胛骨多发骨折构成十级XX、右拇指半脱落构成十级XX。其因被告陈永红的主要过错侵权行为造成了身心极大的伤害,现无法与被告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依据法律规定,特具状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陈永红、被告陈同荣、被告五州物流中心、被告梁山货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计158757.71元;二、被告财保舒城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附赔偿清单:1、XX赔偿金:31545元/年(山东省标准)×20年×0.13(四个十级)=82017元;2、医疗费用:34244.94元;3、误工费:120天×119.53元/天(过去一年12个月平均工资数)=14343.60元;4、护理费:60天×104.36元/天=6261.60元;5、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天=480元;7、精神抚慰金:20000元;8、XX评定费:1800元;9、交通费:5000元;10电动车车损:2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剩余的部分被告承担80%计36757.71元。】原告为证明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袁先荣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陈永红驾驶证信息打印件一份、皖N×××××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鲁H×××××挂车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永红的驾驶员身份及货挂车的信息。证据三、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过错及事故责任。证据四、财保舒城公司交强险保单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一份,证明皖N×××××货车的保险情况。证据五、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病历一本、出院小结一份、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病历一本、舒城县人民医院出入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和医嘱休息时间等情况。证据六、医药费票据一组,证明医疗费数额。证据七、山东省居住证一张、流动人口信息详情打印件一份、山东省文登市天利工具厂承包协议书一份、收款条据一组、工资结算发放明细表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前一直在山东省文登市从事刨光加工业,并一直居住在山东省文登市的事实。证据八、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XX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证据九、司法评X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鉴定费1800元。证据十、住宿费、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治伤及其护理人员花费的住宿费及交通费等事实。被告陈永红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实,其驾驶的货车为被告陈同荣所有,其是雇佣的驾驶员。车辆保险情况不清楚。原告受伤之后,其一共垫付了47900元,其中包括交到交警队的押金30000元,原告领了10000元。900元是医药费,其他是给现金的。其对原告诉求的赔偿没有意见,由法院裁判。被告陈永红为证明主张的事实提交一份证明及三张收条,证明原告收到陈永红垫付医疗费款27000元的事实。被告财保舒城公司辩称:一、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公司愿意在肇事车辆方符合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三、原告所诉请的各项有不合理不合法的地方,将结合举证质证一并说明。四、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以及非医保费用(可以10%计算)。被告陈同荣、被告五州物流中心、被告梁山货运公司未作答辩。开庭审理中,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财保舒城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三、四、五、八无异议。证据二有异议,不能证明肇事车辆的年检合格及驾驶资格。证据六中的无相应病历的医疗费有异议,不认可。证据七的居住证、人口信息表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七中的承包协议、收条、工资表有异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山东省文登市连续工作的事实。证据九无异议,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费用。证据十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以800元为宜。被告陈永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并同意以10%核定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及被告财保舒城公司对被告陈永红提交的一组证据不持异议。原告也同意以10%核定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14时30分,被告陈永红(持A2驾证)驾驶皖N×××××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X005线由六安市往舒城县方向行使至38Km+820m处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横过道路的原告驾驶的“速派奇”牌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至舒城县人民医院救治,当日转入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全身多发伤(左侧肩胛骨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及多发肋骨骨折)、左眼钝挫伤及左眼眶骨折、右侧拇指半脱位等。于当月24日出院,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建议卧床休息一个月及神经外科、骨科、胸外科、眼科就诊复查。原告出院后,先后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合肥市滨湖医院、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复查治疗。共用去医药费34244.89元(包括门诊费用)。2015年10月30日,原告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构成十级XX、左侧第3-8肋骨骨折构成十级XX、左侧肩胛骨多发骨折构成十级XX、右拇指半脱位达双手丧失功能5%以上构成十级XX和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鉴定费1800元。本次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永红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陈永红向原告垫付费用27900元。另查明:被告陈永红为被告陈同荣雇佣的驾驶员,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H×××××号挂车均系被告陈同荣实际所有,登记车主分别为五州物流中心和梁山货运公司,其中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财保舒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保险限额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挂车未投保险。原告户籍地为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双河镇新塘村袁小组,自2013年6月17日即已至山东省文登市米山镇兴业路56号居住,在当地的一家企业即文登市天利工具车抛光车间务工,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月工资3300元左右。前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驾驶非机动车与被告陈永红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被告财保舒城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方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根据本次事故主次责任确定机动车方的过错赔偿责任为80%,原告的超出交强险损失的80%由被告财保舒城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依照保险条款约定依法向原告予以赔偿。鉴定费不是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范围,应由肇事的机动车辆方根据前述机动车方的80%的偿责任向原告赔偿。鉴于原被告均同意医疗费中以10%核定非医保用药费用,非医保用药费用也不是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范围,该部分费用根据事故赔偿责任由原告及肇事机动车辆方承担。原告系长期在山东省文登市米山镇的一家企业务工,根据原告的诉请,可参照山东省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X疾赔偿金。经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药费34244.89元(非医保用药费用按照10%为3425元,扣除后医药费为30819.89元);2、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4.护理费6261.6元(60天×104.36元/天);5.误工费13200元(误工期120日,参照原告事故前的实际平均工资110元/日,误工费为120日×110元/日即13200元);6、X疾赔偿金82017元【参照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即31545元/年×20年×(10%+3%)】;7、交通费酌定1500元;8、依据事故主次责任及原告四处十级XX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5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9、鉴定费1800元。前1-3项不含非医保用药费用合计为33099.89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损失为23099.89元;4-8项合计为109478.6元,未超出交强险XX赔偿限额。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辩称部分赔偿款减少或不赔的意见,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袁先荣赔偿医疗费10000元、XX等费用109478.6元合计11947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袁先荣赔偿医疗费中的23099.89元的80%即18479.91元,于前项款同时支付;三、被告陈永红、陈同荣赔偿原告袁先荣鉴定费1800元、非医保用药费用3425元合计5225元中的80%即4180元,从其垫付款中抵付;四、驳回原告袁先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76元,减半收取1738元,被告陈永红、陈同荣负担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负担1000元,原告袁先荣负担23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跃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查雯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