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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徐长有与张玉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长有,张玉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876号原告:徐长有,男,汉族,1967年11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嘉县茗岙乡光塘垟村,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67********。委托代理人(变更前):孙嘉希,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变更后):袁陈兵,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变更后):梁胜德,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国,男,汉族,1953年1月25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嘉县,原告徐长有与被告张玉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之后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该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移送本院管辖的裁定,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莫文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胜德、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以与被告协商为由向本院申请一个月调解期,但期限内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生意往来,原告为被告供应印度棉,双方约定的交货方式为原告将印度棉送往被告指定地点后共同委托地磅公司称重验收后完成货物交收。2011年间,原告共向被告供应印度棉46.545kg,货款总额为1213183.14元,被告共支付货款70万元,尚有513183.14元未付,2013年3月14日,被告通过对账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有513183.14元货款未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双方完成交货的履行地为南海区官窑,故南海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13183.14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513183.14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徐长友因做的是走私棉花,当时棉花价格波动比较大。大家都是老乡,故交易时有口头协议如三个月掉价波动大,双方各负责一半。后来因海关找徐长友调查他走私棉花的事,徐长友为了逃避海关调查跑去朝鲜2年多。徐长友他妻子过来对账,说起这事,他妻子说都是老乡关系且一直这么好,什么都好处理,等他本人徐长友回来再商议。当时徐长友交我公司的印度棉花价格是每吨26200元。3个月棉花价格掉至15000元每吨,我公司做出来的产品才卖17000元每吨,中间的损失不知如何计算才好。另外他交我公司的是走私棉花,他以前是从新疆内地开发票给我公司的,现在我公司亏损的也没有能力做了,应把棉花的税费减出来,121万17%的税费也有20万多。另外徐长友他哥徐长江欠人家7000多万跑路了,他哥徐长江欠我两个弟弟张方德、张德强200多万至今1分钱收不到,恳求法院给个说法。并补充:当时是原告的妻子拿单过来对账的,经对账在对账单上签了名,确认欠货款563183.14元,后被告于2013年通过转账方���给了5万给原告的妻子,原告没有把100多万的发票开给被告,因原告没有开发票,故应该减扣20多万的税费。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佛山市流动人员办理居(暂)住证历史记录查询表、广东省居住证(以上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明细对账单,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印度棉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在收到货物之后仅仅履行了部分义务,被告为此在2013年3月14日签订一份对账单,确认其拖欠原告的货款合计563183.14元。4.全电子电脑称重单(编号:0006548、0006528)2张、称重单(编号:0004127、0004114)2张,用以证明称重单(编号:0004127、0004114)2张是涉案货物出场之前的称重,全电子电脑称重单(编号:0006548、0006528)2张是货物到了被告指定地点的称重,被告接收原告所提供的货物与对账单上的净重是一致的。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为: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4中的全电子电脑称重单(编号:0006548、0006528)2张无异议,称重单(编号:0004127、0004114)2张有异议,被告不知道这两张单是从哪里得来的,从来没有见过这两张单。被告没有证据提交。本院经审查认为:有异议的证据为证据4中的称重单,被告对其有异议,但因有明细对账单及全电子电脑称重单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证据及证明内容,本院均予以确认。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513183.1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应支付以尚欠货款为本金从起诉日(2015年9月15日)至实际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对于被告提出的发票问题,应向相关税务部门提出,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长有支付货款513183.14元,并支付以尚欠的货款为本金从2015年9月15日至实际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32.96元,财产保全费3085.91元,合共5318.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对原告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613.13元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莫文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妙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