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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4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魏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4刑初10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公诉机关以蔡检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4日晚19时许,被告人魏某某与朋友在蔡甸区建新路的双虹餐馆吃饭并饮酒。后被告人驾驶牌号为鄂AMZ7**思域牌黑色小型汽车,沿蔡甸区树藩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当日20时06分许,当车行至树藩大街公路局门前路段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现场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87mg/100ml。后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魏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18.7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至二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魏某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