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民终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沈光华与桂林亚、张玉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桂林亚,沈光华,张玉琴,张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民终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林亚,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杨海滔,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光华,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赵卫青,淮安市淮安区溪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琴,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华,自由职业者。上诉人桂林亚与被上诉人沈光华、张玉琴、张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淮法民初字第0112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桂林亚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与被告张玉琴系朋友关系,被告张玉琴、桂林亚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玉琴、张玉华系姐妹关系。2013年12月4日,被告张玉琴向原告借款9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2014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张玉琴经结算,被告张玉琴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人民币玖万元正。据张玉琴2014.12.6”。借条中未记载还款期限、利率,被告张玉华在借条张玉琴的签名后签名,当事人未在借条上约定责任形式。原告经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于2015年2月9日诉至法院。被告张玉琴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淮安市淮安区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经向原告释明后,原告于2015年4月1日提出撤诉申请,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1日依法作出(2015)淮法民初字第0525号准予沈光华撤回起诉的裁定。2015年5月19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在原告的申请中批注“根据本人申请,同意沈光华的贰拾柒万元借款按民事程序处理”的意见并加盖公章。原告遂又诉至法院。原审另查明,2015年5月20日,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1年(含)年利率为5.1%。原审再查明,被告张玉琴、桂林亚于1987年6月9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12日,张玉琴向法院提起与桂林亚离婚的诉讼。2012年2月2日,张玉琴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审法院于2012年2月2日依法作出(2012)楚民初字第0105号准予张玉琴撤回起诉的裁定。2014年12月17日,被告张玉琴、桂林亚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三、双方共同财产问题:(1)存款:双方名下现有银行存款保持不变,归各自所有;(2)房屋:夫妻婚后共同所有的位于淮安市淮安区更楼东街126号2102室的房地产所有权归男方所有,待取得产权证后,双方相互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目前房产证因借款抵押在中行),所需费用由男方负担;(3)其它财产:婚前婚后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私人生活用品及其他物品归各自所有;四、债权债务问题:双方确认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权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权债务的,由各自自行享有和承担。(男方于2001年8月13日向中国银行淮安支行所借贷款由男方自行承担)…。2014年12月8日,由张玉琴出具“借到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正”的借条(复印件)一份给原告(已另案诉讼)。2015年1月10日,由张玉琴出具“欠到沈光华会款肆拾万元正(具体会款以会单为准)”的欠条一份(复印件)一份给原告。原审原告沈光华一审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张玉琴因急需用钱,自2013年12月份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当时双方约定月息按1.5%计算,每月给付。截止2014年12月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张玉琴共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由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被告张玉华也在借条上签名,但被告张玉琴未能按期归还原告上述借款。被告张玉琴、桂林亚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被告张玉华在借条上签名,也应承担还款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9万元、并承担按约定的月息1.5%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原审被告桂林亚一审辩称,被告张玉琴因涉及“打会”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可能涉及犯罪,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涉案债务由被告张玉琴和张玉华共同签名,如果是用于家庭夫妻共同生活,不应由第三人签名。本案借款期间,被告桂林亚已向法院提出离婚,一直分居生活,被告桂林亚不负本案的清偿责任。原审被告张玉华一审辩称,本案借款9万元是妹妹张玉琴向原告借的,不是被告张玉华借的。因妹妹张玉琴没有偿还。原告向张玉琴索要,张玉琴将原告带到被告张玉华的家中。因其丈夫与原告系同一单位的,比较熟悉。后由被告张玉华出面协调,由张玉琴出具一份9万元借条给原告,但原告不答应,仍向张玉琴要钱。被告张玉华也在借条上签名,只是一个担保的身份。原审被告张玉琴未作答辩。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张玉琴向原告借款9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张玉琴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涉案被告张玉华在原告与被告张玉琴的借条上签名,加入原告与被告张玉琴的债务,属债务加入。因原告与被告张玉琴、张玉华在合同中对被告张玉华承担责任的方式未作书面约定。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张玉华承担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被告张玉华辩解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照准。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原则上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另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能证明夫妻约定财产的分别所有制,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也除外。本案被告张玉琴、桂林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张玉琴向原告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张玉琴、桂林亚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玉琴、桂林亚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玉琴、桂林亚在原告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未归还原告借款,当属违约,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张玉琴、桂林亚共同返还原告借款9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借款人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或者自权利主张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借条中未记载还款期限、利率。本案被告张玉琴向原告借款9万元时,在合同中未约定双方约定借款利率,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约定的借款利息,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以支持,但被告应自原告权利主张之日起承担利息。对被告桂林亚辩解“被告张玉琴因涉及“打会”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可能涉及犯罪,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涉案债务并非用于家庭夫妻共同生活,本案借款期间,被告张玉琴、桂林亚已向法院提出离婚,一直分居生活,被告桂林亚不负清偿责任”的意见。原审认为,公安机关根据申请人(原告)的申请,已同意原告与张玉琴之间的债务(27万元)按民事程序处理的意见。说明公安机关对涉案债务不纳入刑事案件侦查范围。原告主张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被告桂林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玉琴、桂林亚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夫妻共同财产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债务为被告张玉琴个人债务、并非用于被告张玉琴、桂林亚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的证据,故对被告辩解的“被告张玉琴因涉及犯罪,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不承担责任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玉琴、桂林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沈光华借款9万元、承担利息(自2015年5月20日起按年利率5.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玉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沈光华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9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580元,由被告张玉琴、桂林亚共同负担。上诉人桂林亚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借款属于被上诉人40万元打会款之内,张玉琴打会已经被公安机关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依据先刑后民的原则,应当移送公安刑事侦查,本案应当驳回张玉琴的诉讼请求;2、该笔借款系40万元打会款之内,不存在借款事实,即使借款成立,上诉人与张玉琴2012年夫妻感情破裂,经济各自独立,张玉琴与被上诉人等相互之间的经济往来上诉人从不参与,该款项也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上诉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请求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沈光华答辩称:本案借款与40万元打会款不属同性质,也非同一笔债务,故公安机关证明本案借款排除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案件侦查范围之外,应当作为民事借贷案件审理。被上诉人一直参与张玉琴的经济往来,一个在家,一个再外负责收款,本案借款连同18万元的借款均用于上诉人及其父母的房屋装修及子女境外求学开支,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被上诉人张玉琴、张玉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除原审判决中借款支付及给付利息的事实认定外,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被上诉人补充提供40万元打会款标会部分记录表,其中2014年12月4日,被上诉人标会应得款为9万元。对于本案2014年12月6日的借款支付事实及资金来源以及利息的给付,仅提供其在2014年5月6日和2014年5月12、13日共计取款49500元的记录,主张交付张玉琴,但无对应的交付张玉琴的证据佐证,且对于9万元的借款在原审中陈述系从2014年12月开始陆续出借张玉琴,于2014年12月6日经结算打了9万元的借条,本院审理中又称该笔借款系2013年12月4日现金一次性给付张玉琴,于2014年12月6日经结算打的借条,对于利息取得称是直接冲抵了其应付的会款。上诉人主张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提供其母亲存折所载银行记录,证明其在美国的妹妹定期给付赡养费,其母亲房屋的装修无需上诉人提供资金及其子2012年已经毕业工作,2009年以房屋抵押贷款25万元的银行借款借据,主张其重大开支有相应的经济来源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表异议,但主张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张玉琴在借款时是否用于上述开支,被上诉人并不清楚,而且张玉琴举债较多,不排除借款系用于偿还之前共同生活的债务,但被上诉人承认对还债的陈述无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债权人主张债权成立除提供借款合意外,还应提供资金支付事实的证据。本案审理中被上诉人仅能提供借条,证明其与张玉琴存在借款合意,但对款项支付的事实,所提供的其在2014年5月间的提款记录,不能反映与本案借款存在关联,无法认定该款项实际交付张玉琴的事实,且被上诉人主张张玉琴借款后按期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6日,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举证不能事实,由此应承担因举证不能引起的法律后果;其次,被上诉人在诉讼中对于款项的支付事实,前后陈述矛盾,有违常理。本院审理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标会记录表记载,2014年12月4日,被上诉人应得会款金额及时间周期与本案9万元的借条相对应,且按照被上诉人所称与张玉琴支付利息的操作习惯,在同一日被上诉人应得会款回报可抵充张玉琴的借款,被上诉人无需另行给付资金,而被上诉人主张当日另行给付张玉琴9万元,与双方交易习惯不符,结合上述事实,对被上诉人主张的9万元借款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待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至于上诉人其他上诉理由,因借款事实未予认定,故对其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无需再行审查。综上,鉴于被上诉人提供新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借款事实有误,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称9万元款项借款事实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5)淮法民初字第0112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沈光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970元、公告费560元,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合计5630元,由被上诉人沈光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东新审 判 员 钱明芳代理审判员 丁 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葛凤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