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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2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某1与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初215号原告张某1,女,199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蔡某某,男,198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张某1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经媒人介绍认识,同年7月13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系入赘原告家),2015年8月18日生育男孩张某2。由于双方婚前未深入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婚后不尽为人夫职责,沉迷于网络、老虎机、赌博等游戏;几乎每日早出晚归,对家庭不闻不问不管不顾,一点责任心都没有;与原告及其原告家人难以沟通,经原告及众多亲戚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曾多次提出离婚,均被被告父母劝阻,称“孩子生一个被告自然会变的”;自2015年原告在怀孕及哺乳期没有收入,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对妻儿置之不理,现夫妻已分居五个月,没有和好之可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故要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张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每月支付给原告婚生男孩抚养费人民币800元,被告在不影响孩子健康成长的情况下可以探望孩子。被告蔡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1与被告蔡某某于2012年7月13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系入赘原告家),2015年8月18日生育男孩张某2。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生活琐事等问题产生矛盾,致引起离婚诉讼。因被告未到庭,致无法进行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供的原告身份证、结婚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联姻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某1与被告蔡某某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已生育男孩张某2,婚后己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性格及家庭琐事等问题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互相理解,互谅互让,消除误会,克服各自的不足之处,求同存异,夫妻关系是可以维持的。因此,原告现提出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1与被告蔡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为122.5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志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艳艳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