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02民初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世纪阳光影楼与谷阿敏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世纪阳光影楼,谷阿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2民初674号原告攀枝花市世纪阳光影楼,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机场路**号附***号。投资人马颖,职务:总经理。被告谷阿敏,女,汉族,1990年9月9日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委托代理人邓旭,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春梅,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攀枝花市世纪阳光影楼诉被告谷阿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何春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攀枝花市世纪阳光影楼的投资人马颖、被告谷阿敏的委托代理人邓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攀枝花市世纪阳光影楼诉称,被告在原告单位试用期间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对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及名誉伤害。被告尚未通过试用期,故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无故旷工,在公司内部造成极坏的影响。原告不服攀东劳人仲案[2015]170号仲裁裁决书,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2080.88元、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69元。被告谷阿敏辩称,双方于2015年4月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从事的工作是化妆师主管,经常外出工作,在外勤工作时有时无法到公司打卡,并不存在无故迟到、旷工的情形。被告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过,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原告没有支付,被告才申请仲裁。被告主张双方从2015年9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请求判决:原告按照仲裁裁决支付被告拖欠的8、9月份的工资4466.88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080.8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69元,合计17816.76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谷阿敏进入攀枝花市世纪阳光影楼担任化妆师。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谷阿敏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667元。攀枝花市世纪阳光影楼向谷阿敏支付了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工资,2015年8月、9月的工资尚未支付。2015年9月23日,谷阿敏以攀枝花市世纪阳光影楼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辞职,离开攀枝花市世纪阳光影楼,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攀枝花市世纪阳光影楼提交的攀东劳人仲案(2015)170号仲裁裁决书、工资条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谷阿敏在攀枝花市世纪阳光影楼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攀枝花市世纪阳光影楼应当支付谷阿敏2015年5月至2015年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谷阿敏主张攀枝花市世纪阳光影楼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080.8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攀枝花市世纪阳光影楼未支付谷阿敏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23日的工资,应向谷阿敏补发,谷阿敏要求补发工资4466.8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谷阿敏主张攀枝花市世纪阳光影楼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6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攀枝花市世纪阳光影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谷阿敏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080.88元、补发工资4466.88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69元,共计17816.76元;二、驳回攀枝花市世纪阳光影楼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攀枝花市世纪阳光影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春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申潇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