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民初2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曲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2548号原告曲某,农村居民。被告李某甲,农村居民。原告曲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学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2012年生育女儿李某乙。被告在女儿出生后,经常与原告争吵打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双方感情还可以。经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10月份原被告是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平度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9年农历腊月十六举行的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乙。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且婚后共同生育一女,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虽然婚后有时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对夫妻感情产生过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互相关怀,其夫妻感情尚可维系。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曲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曲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学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丁宝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