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22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雷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2民初3号原告雷某,男,生于1978年7月24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射洪县居民。被告李某某,女,生于1989年5月10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原告雷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1月7日到射洪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不和,多次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从2014年10月20日分居至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被告李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1月7日到射洪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不和,常发生纠纷。2016年1月4日原告雷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因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公告向被告李某某达法律文书,并通知被告李某某于2016年4月18日上午9时到本院大榆人民法庭应诉,被告李某某期未到庭。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本院审查认证并采信的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部分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雷某与被告李某某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常发生纠纷,但原告雷某未能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雷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雷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0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唐伟民人民陪审员 赵红玉人民陪审员 白兰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