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刑更1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孟凡龙故意伤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刑更1125号罪犯孟凡龙,男,198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长春市,高中文化,现在辽宁省沈阳造化监狱服刑。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直属军事法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3)军沈直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孟凡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法院于2013年7月5日作出(2013)军沈刑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造化监狱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造化监狱认为,罪犯孟凡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经审理查明,考核期截至2015年12月31日,罪犯孟凡龙获得记功奖励2次、表扬奖励2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孟凡龙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孟凡龙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执行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2025年6月28日止。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晓书审 判 员 仉志兰代理审判员 项 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连 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