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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民初20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钱苏权与兴化市水务局、兴化市陈堡水务站等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苏权,兴化市水务局,兴化市陈堡水务站,兴化市水务局车船队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81民初2034号原告钱苏权。被告兴化市水务局,住所地兴化市丰收南路13号。法定代表人包振琪,局长。被告兴化市陈堡水务站,住所地兴化市陈堡镇人民路。法定代表人唐新华,站长。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海健,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化市水务局车船队,住所地兴化市丰收北路3号。负责人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钱苏权诉被告兴化市水务局、兴化市陈堡水务站、兴化市水务局车船队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中,原告钱苏权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钱苏权撤回对被告兴化市水务局、兴化市陈堡水务站、兴化市水务局车船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钱苏权负担(已交)。审 判 员  王艳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侯玉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