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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82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赵五凤故意杀人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2刑初3号公诉机关临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68年1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湘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0月2日被抓获,同年10月3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临湘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临湘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宇波,湖南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杀人罪,���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娜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宇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因收割稻谷等琐事与邻居赵某甲发生争吵,进而互相推搡,在推搡过程中,赵某甲将赵某某推倒在地,被告人赵某某气愤之下遂产生了将赵某甲杀死的念头。于是,被告人赵某某回家拿出一把水果刀朝赵某甲的脖子处乱砍、乱划,被害人赵某甲因躲避不及,脖子上被赵某某划了一刀,后赵某甲逃开。尔后,被害人王某某见其公公赵某甲被赵某某划伤,亦与赵某某发生争吵,赵某某见状持装有汽油的塑料壶将汽油泼到王某某身上,欲烧死王某某,在赵某某准备用打火机点燃王某某身上的汽油时,同村村民将王某某推开。随后,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害人赵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人赵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自己不是被抓获归案的,而是小组组长带到公安机关的。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证据不足,被告人故意杀人罪不能成立���2、事情发生的原因系邻里纠纷,双方具有一定的过错;3、被告人赵某某用刀划赵某甲的行为,其主观并非故意杀人;4、被告人赵某某泼汽油的行为也不构成犯罪;5、被告人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应判无罪;6、被告人赵某某是组长做了工作后,跟着组长到公安机关,构成自首;7、被告人赵某某的二次加害行为均构成犯罪中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因收割稻谷等琐事与邻居赵某甲发生争吵,进而互相推搡,在推搡过程中,赵某甲将赵某某推倒在地,被告人赵某某气愤之下遂产生了将赵某甲杀死的念头。于是,被告人赵某某回家拿出一把水果刀朝赵某甲的脖子处乱砍、乱划,被害人赵某甲因躲避不及,脖子上被赵某某划了一刀,后赵某甲逃开,赵某某觉得自己已经砍到了赵某甲脖子处一刀,并且出了血,赵某甲应该被自己吓到了,不会再欺负自己了,加上赵某某自己有点害怕,就停止对被赵某甲的追砍。尔后,被害人王某某见其公公赵某甲被赵某某划伤,亦与赵某某发生争吵,并喊了一些亲戚过来。赵某某觉得对方人较多、要打自己,就很气愤,想用火烧了赵某甲一家,于是骑摩托车到了本市城南乡大岭加油站,加了二十多元的汽油,到家后将汽油倒了一部分在一个装菜油的塑料壶里,准备将赵某甲家烧了。赵某某走出家门,便遇到王某某,王跑到赵某某面前与赵某某争吵,赵某某见状持装有汽油的塑料壶将汽油往王某某身上泼,欲烧死王某某,同村村民王某甲将王某某推开,大部分汽油泼在王某甲身上,少部分汽油泼在王某某身上,在赵某某准备用口袋里的打火机点燃王某某身上的汽油时,王某某跑开。随即公安民警赶到,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经鉴定,被害人赵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赵某甲、王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赵某甲医药费人民币二千元,被害人赵某甲、王某某对被告人赵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1)水果刀、汽油、打火机(附照片),证明:被告人赵某某故意杀人作案工具的有关情况。二、书证(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在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身份信息。(2)线索来源和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系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3)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提取、扣押被告人赵某某故意杀人作案工具打火机1个、汽油1瓶、水果刀1把。(4)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赵某甲、王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赵某甲医药费人民币二千元,被害人赵某甲、王某某对被告人赵某某表示谅解。(5)临湘市城南乡大岭村村委会出具的报告,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平时表现良好。三、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2日下午5点多,自己在收谷,听到有人吵架,出门看到王某某和赵某某在对骂,自己去劝架,赵某某身边放着一桶汽油,赵某某提起汽油桶往王某某身上泼,自己一拉王某某,汽油全部泼到自己身上,后来自己因为要收谷就回家了,不知道后面发生什么。(2)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2日18时许,一个男子骑一辆男式两轮摩托车来到自己加油站,他手里拿着一把装食用油的空壶,要自己将油注入到空壶中,自己不同意,他要自己将油箱加满,自己发现他腰边插了一把刀。(3)证人赵某乙(大赵组组长)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2日下午6点钟左右,自己接到了赵某甲的儿媳妇王某某的电话说赵某甲被赵某某砍了,自己报警后,开车往赵某某家里赶,到达现场后,民警正在找赵某某要刀,赵某某站在自家禾场上和王某某吵,赵某某的右边腰间插有一把水果刀,赵某某家门口放有一个食用油塑料油壶,自己走到赵某某面前从赵某某的腰间把刀抽了出来,交给了民警,之后民警将赵某某带走了。四、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证明:2015年10月2日下午5点钟左右,自己因不准赵某某请的收割机经过其稻田,与赵某某发生纠纷,两人相互推了几下,赵某某从家里拿出一把约30公分的刀,对着自己身上一顿乱划,自己脖子上被划了一个口子,流了很多血,后赵��甲跑开。赵某某扬言要搞死自己全家,并骑着一辆两轮摩托车走了,过了一会儿,赵某某手里提了一壶油朝自己儿媳妇王某某身上泼,还从身上拿出打火机,准备点燃王某某身上的汽油。(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0月2日下午5点多钟的时候,自己接到电话得知公公赵某甲被赵某某刺伤,与老公赵某丙赶回家,自己去赵某某家后,两人对骂,赵某某手上提着一桶汽油,腰上还插着一把水果刀,骂完之后,赵某某往自己身上泼汽油,被邻居王某甲推开,汽油泼在王某甲身上,泼了一点点汽油在自己手臂处,赵某某从荷包里拿打火机时,自己跑开了,两人继续对骂,之后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10月2日下午5点多,自己因要收割稻谷,收割机要经过赵某甲的田,赵某甲不肯,还说自己打死了他家的鸡,自己就把赵某甲的铁丝网打开,赵某甲就跟自己吵架,还用手按住自己的脖子把自己推倒在田里,自己气不过,觉得赵某甲欺负自己家里就自己一个人,就想拿刀和赵某甲同归于尽,想用刀将赵某甲和赵某甲全家杀死。于是回家拿了一把水果刀跑到了赵某甲家门前路上,赵某甲冲到自己面前,自己就用右手拿着刀往赵某甲的脖子处不停划,具体划了多少下自己不记得了,自己在往赵某甲的脖子处划时,赵某甲不停的往后退,赵某甲的脖子右边还是被自己划中了一刀。自己和赵某甲吵了一会儿,赵某甲的儿媳妇也过来跟自己吵,赵某甲的儿媳妇还打电话喊了一些亲戚过来,这些人都拿着木棍,赵某甲的儿子赵某丙拿着铁锹到了自己家门口要打自己,自己看到这么多人,很气愤就想用火烧了赵某甲一家,就骑摩托车去大岭口加���站打汽油,想把他家烧尽,跟他们同归于尽,当时给自己的摩托车加了23元的汽油,将摩托车停在堂屋后,拿了一个装过5斤菜油的空塑料壶拿在手上,从摩托车里倒出来了大半壶,听到赵某甲和他的亲戚站在自己家门口骂,自己就提着汽油出来了,赵某甲的儿媳妇看到自己就冲到自己面前来骂,然后自己用双手将塑料壶里的汽油往赵某甲的儿媳妇身上泼了一下,自己在裤子口袋里摸打火机,准备点燃赵某甲儿媳妇身上的汽油,但赵某甲的儿媳妇已经跑了,没有点到,这个时候民警就过来了,将自己带到了派出所。六、鉴定意见(1)临湘市公安局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赵某甲的伤情系轻微伤(颈部裂创并皮下血肿)。(2)岳阳市公安物证鉴定所理化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地面提取的疑似汽油1瓶,取样后从��检出汽油成分。(3)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水果刀刀刃上棉签擦拭物与送检的赵某某血样在共同检见的常染色体STR基因座的分析一致;送检的水果刀刀柄上棉签擦拭物中检见的常染色体STR检验混合图谱中包含赵某甲血样和赵某某血样的基因分型;送检的地面滴落状血迹棉签擦拭物与送检的赵某甲血样在共同检见的常染色体STR基因座的分析一致。七、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勘验、检查笔录(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提取物证照片),证明:案发地点位于临湘市城南乡大岭村大赵组赵某丁平房后坪地上,现场勘查中在案发地点上发现滴落状血迹。(2)辨认笔录,证明:沈某某、王某某辨认被告人赵某某的经过。八、视听资料(1)讯问光盘2张,证明:���安机关讯问被告人赵某某过程合法。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故意杀人的暴力行为致被害人赵某甲轻微伤,属情节较轻,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赵某某在故意杀害赵某甲的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故意杀害王某某的犯罪中,已经着手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赵某某属一时冲动、激愤犯罪,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赵某甲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对被告人赵某某从宽处罚。关于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证据不足,被告人故意杀人罪不能成立;被告人赵某某用刀划赵某甲的行为,其主观并非故意杀人;被告人赵某某泼汽油的行为也不构成犯罪;被告人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应判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多次讯问时均称“想用刀将赵某甲杀死”、“目的就是同他(赵某甲)同归于尽”、“想把他家烧尽,跟他们同归于尽”、“我准备拿打火机烧死她”,在主观上有故意杀人的故意,在客观上采取用刀划被害人脖子、往被害人身上泼汽油等足以夺取或危及他人生命的方法,对被害人赵某甲、王某某实施加害行为,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故意杀人的暴力行为致一人轻微伤,应依法惩处,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采纳。关于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某是组长做了工作后,跟着组长到公安机关,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实“我报警后,开车往赵某某家里赶,到达现场后,民警正在找赵某某要刀,赵某某站在自家禾场上和王某某吵,赵某某的右边腰间插有一把水果刀,赵某某家门口放有一个食用油塑料油壶,我走到赵某某面前从赵某某的腰间把刀抽了出来,交给了民警,之后民警将赵某某带走了”,被告人赵某某在检察机关供述“我是被抓获到案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接到报警后民警游应良、文湘林迅速赶至现场,将身上带有刀的赵某某现场控制,并带至临湘市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某的二次加害行为均构成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某当庭陈述“自己刺伤赵某甲脖子后,没有追赶赵某甲,两人隔得不远”,在侦查机关供述“我觉得砍到了赵某甲脖子上一刀,并且还出了血,赵某甲应该被我吓到了,以后也不会欺负我了,再加上我自己也有点怕,我就没有跟着赵某甲砍了,但是我当时如果继续跟着赵某甲的话,我还是能砍到赵某甲的”,上述证据证实,被害人在实施杀害赵某甲的犯罪行为时,自动放弃犯罪,没有实施继续追赶、砍杀被害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实施杀害王某某的犯罪行为时,由于自己意志以外的原因,仅将少量泼到被害人王某某的身上,且在准备点燃王某某身上的汽油时,王某某已经跑掉,属于犯罪未遂,可以依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据此,为���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辉 品审 判 员 李 跃 进人民陪审员 ��彭天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贺 伦 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四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