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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83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马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3刑初60号公诉机关绵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绵竹市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1、12月份期间,被告人马某甲以给尚某某的妻子周某某找工作为由,骗取尚某某现金人民币1.5万元,马某甲将这1.5万元借给其哥马某乙。2、2014年国庆节后,被告人马某甲以四川剑南春集团公司三区房屋拆迁需要交纳保证金为由骗取马某乙现金人民币3万元,马某甲将其中2万元借给其哥马某丙,1万元交给其表姐邓某某购买车险。3、2014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马某甲仍以四川剑南春集团公司三区房屋拆迁需要交纳保证金为由骗取马某乙现金人民币8万元,马某甲将这8万元交给其表姐邓某某购买汽车。指控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要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3年年底,被告人马某甲以帮尚某某的妻子找工作为由,骗取尚某某现金15000元后,将该款借给自己的亲属马某乙。2、2014年下旬,被告人马某甲以自己有关系帮马某乙承揽四川剑南春集团公司三区房屋拆迁工程,但需要交纳保证金为由,两次骗取马某乙现金共计110000元后,将该款用于借给自己的亲属马某丙以及向邓某某偿还个人欠款。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积极向二名被害人退清了所有赃款,取得了二名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尚某某、马某乙的陈述,证人邓某某、马某丙、江某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害人马某乙的银行存折(复印件)及交易明细,手机短信截图,证明,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经质证,被告人马某甲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列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人马某甲当庭出示了收条五份,以证实在案发后,其积极向二名被害人赔偿损失,现已退清所有赃款的事实。经质证,公诉人对收款人署名为马某乙的三张收据的真实性持异议,认为其中二张收据的落款时间分别为2016年6月和12月,不合常理。本院经休庭后向被害人马某乙核实,确认落款时间系笔误,马某甲向马某乙三次还款的时间均在2015年,并且确实已还清全部欠款。故本院依法以对上列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量刑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方法骗取他人人民币125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部分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甲在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积极向二名被害人退清了所有赃款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娅琴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人民陪审员  黄开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兰敏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