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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2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刑初267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出生于山东省齐河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齐河县。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8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历下检公诉刑诉[2016]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冰,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9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行至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全民健身中心西门停车棚处,趁人不备之际,采取使用断线钳破坏车锁的方式,将失主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美利达牌DUKE600型17寸27速黑色自行车一辆(价值1984.08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及照片,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前科资料,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材料、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断线钳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王永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 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