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小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郭峰与宋新芳、徐彦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峰,宋新芳,徐彦明,王长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小字第279号原告郭峰(又名郭化卫、郭化伟),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贾素琴。代理权限为代为参加诉讼,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宋新芳,男,197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徐彦明,男,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长军,男,197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建国,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郭峰因与被告宋新芳、徐彦明、王长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发现该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于2016年3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直接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同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峰的委托代理人贾素芳,被告宋新芳及被告徐彦明、王长军的委托代理人马建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宋新芳、徐彦明、王长军在辉县市上八里镇白古潭村北合伙开办辉县市上八里利龙砂场。2013年,原告郭峰给辉县市上八里利龙砂场拉混料,被告共欠原告劳务报酬4200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诉请判令三被告支付劳务报酬42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宋新芳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应由我和徐彦明、王长军共同支付原告劳务报酬。被告徐彦明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徐彦明和原告所诉没有任何关系,请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王长军辩称,原告所诉不实,王长军和原告所诉没有任何关系,请驳回原告的诉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劳务报酬42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一份,载明:郭化卫拉混料款4200元(肆仟贰佰元正),署名利龙砂厂(没有加盖印章),2014年6月26日。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辉县市资源运营管理局出具的辉县市砂石企业档案登记表一份,载明:利龙沙厂建于2011年,位于辉县市上八里镇白古潭村北,厂主是宋新芳。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郭峰、被告徐彦明、王长军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宋新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徐彦明、王长军对原告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徐彦明、王长军无关。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加盖利龙砂厂的印章,也没有任何自然人在该证明上签字,不能证明原告所诉和徐彦明、王长军有关联,故对徐彦明、王长军的异议予以支持;庭审中宋新芳对该证据无异议,这和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证明宋新芳是利龙砂厂的厂主相印证,故对该证据证实宋新芳应对原告的诉求承担责任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宋新芳、徐彦明、王长军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庭审和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被告宋新芳在辉县市上八里镇白古潭村北建辉县市上八里利龙砂厂,该厂未进行工商登记。2013年,原告郭峰为宋新芳的砂厂拉混料,宋新芳共欠原告劳务报酬42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郭峰为被告宋新芳拉混料,双方已经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宋新芳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就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数额支付原告劳务报酬。故被告宋新芳应依法承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的法律责任。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徐彦明、王长军承担责任的诉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对该诉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新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郭峰劳务报酬四千二百元整。二、驳回原告郭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宋新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翔升审 判 员 郭厚利人民陪审员 张宇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汪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