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商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虎林市鑫利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业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虎林市鑫利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李业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商初字第1315号原告虎林市鑫利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虎林市虎林镇。法定代表人徐永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男,42岁。被告李业兵,男,51岁。原告虎林市鑫利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业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虎林市鑫利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被告李业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虎林市鑫利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1月17日,原告与主债务人李业兵签订了一份《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虎鑫小贷联借字(2013)第014号。被告李业兵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月利率为18.3‰,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17日,被告于当日领取了50,000元人民币。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业兵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31,628元,本息合计81,62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虎林市鑫利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联保小组成员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申请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2、被告身份证证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3、借款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1月17日被告本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4、2013年1月17日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公司借款。5、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将50,000元打到李业兵在农村信用社的账户上。6、逾期借款催收通知单,证明原告2015年3月10日找被告催款,被告李业兵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确认。被告李业兵辩称,原告提出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吴××与原告协商贷款,用吴××的大米加工厂抵押担保,其贷款用于吴××的加工厂经营资金,不是用于农民生产所用。所以被告不能承担还款责任,希望追究吴××责任。被告李业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被告李业兵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5、证据6,被告李业兵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证据6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月17日,被告李业兵在原告虎林市鑫利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并与原告签订了《联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7月17日,借款月利率为18.3‰。2015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李业兵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上签字确认。该笔借款本息至今未还。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业兵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8.3‰,从2013年1月17日给付至还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李业兵向原告虎林市鑫利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双方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告已将款项汇入到被告李业兵帐户,故李业兵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业兵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利率继续给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李业兵辩称“实际用款人系吴××”、“吴××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业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虎林市鑫利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1,62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23日),本息合计81,628元;并自2015年11月24日起继续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18.3‰给付利息到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苑红梅审 判 员 王淑梅人民陪审员 刘明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丛义广 微信公众号“”